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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与任兴国、陈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负责人潘艳。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任兴国。被告陈凤芬。委托代理人陈丽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淮海支行”)诉被告任兴国、被告陈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陈凤芬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兴国放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淮海支行诉称:被告任兴国与被告陈凤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原告与任兴国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任兴国提供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起到2022年6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任兴国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任兴国以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1_2层房屋,为其《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6月9日,该房产经核准抵押权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130万元。2012年6月6日,原告与任兴国、陈凤芬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只能用于购苗木;贷款金额为1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为基础上浮25%为执行利率计息;任兴国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任兴国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任兴国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作抵押;任兴国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8日向任兴国发放了贷款130万元,但两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未偿还利息,已逾期三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6,625.02元、复息3,942.87元、罚息32,479.69元,合计1,403,047.58元(上述利息、复息、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9月4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第1项本金、利息之和1,366,625.02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2,091.43元;4.原告在两被告不履行前述清偿义务时,有权就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1_2层房产行使抵押权。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被告任兴国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6,625.02元、复息3,942.87元、罚息32,479.69元,合计1,403,047.58元(上述利息、复息、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9月4日);2.被告任兴国向原告支付以第1项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3.被告任兴国向原告支付以第1项利息66,625.02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息;4.被告任兴国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2,091.43元;5.被告陈凤芬对上述第1至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在两被告不履行前述清偿义务时,有权就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1_2层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任兴国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金额有异议。任兴国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任兴国另陈述:任兴国与陈凤芬自签订诉争合同至今一直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财产未作书面约定;诉争合同中的“陈凤芬”签名由陈凤芬本人所写。被告陈凤芬辩称:其一,陈凤芬不是诉争合同的借款人,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现已分居且彼此没有联系,陈凤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金额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其三,律师费金额过高;其四,本案抵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应当行使抵押权。故陈凤芬不同意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授信申请人任兴国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经任兴国申请,原告同意向任兴国提供总额为13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2年6月6日起到2022年6月6日止;任兴国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任兴国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任兴国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税)费用,授信额度承诺费、使用费等与授信额度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任兴国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任兴国全数承担;任兴国授权原告直接从其任何银行账户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如有不足,任兴国保证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原告提供任何证明;等等。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的“授信申请人(签字)”一栏有任兴国、陈凤芬的签名。同日,原告与抵押人任兴国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任兴国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30万元整,原告同意向任兴国提供此项授信额度,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任兴国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任兴国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抵押期间是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限;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等等。上述《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公章/签字/名章)”一栏有任兴国、陈凤芬的签名。2012年6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任兴国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只能用于购苗木;贷款金额为130万元整,具体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6月6日起到2014年6月6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8.312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立即调整方式进行调整;任兴国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任兴国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任兴国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任兴国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作抵押,原告与任兴国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与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任兴国全数负担;任兴国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内的多种措施;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原告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等。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签字)”一栏有任兴国、陈凤芬的签名。2012年6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1_2层房产经核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任兴国,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最高债权限额为13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另查明:任兴国在签订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时,与陈凤芬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放款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借款人为任兴国,扣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13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8.3125%,扣款日21等;任兴国、陈凤芬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一栏签字确认“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上海梅滋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对象)在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莘中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的账户”。上海梅滋园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0日,股东为案外人梅甲、梅乙、王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梅乙。又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赵嘉戍律师、王燕律师为原告与任兴国、陈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2,091.43元(根据案件争议金额3%);等等。嗣后,原告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本案律师费42,091.43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系参照争议总标的的3%的比例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本案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上海梅滋园林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证明任兴国逾期未付利息、罚息、复息金额,向本院提供贷款附属信息及贷款关键信息。陈凤芬对贷款附属信息及贷款关键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证如下:贷款附属信息及贷款关键信息系原告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贷款关键信息的记载可以反映任兴国对业已偿还的利息未提出异议,该记载亦与任兴国的陈述相互印证;贷款关键信息的记载与贷款附属信息的内容相吻合,且符合诉争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贷款附属信息及贷款关键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任兴国自2013年11月21日起即未按月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9月4日,逾期未付本金130万元,逾期未付利息66,625.02元,产生罚息32,479.69元、复息3,942.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兴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任兴国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及相关律师费用等,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上述举债及抵押行为成立于任兴国、陈凤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凤芬在上述诉争合同尾部相应栏目均与任兴国一同签字的行为,应认定陈凤芬对任兴国所负的诉争合同债务承认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同意处分两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陈凤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准许,并对陈凤芬相应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另,任兴国将其名下的本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1_2层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经核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若任兴国、陈凤芬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1,300,000元的限额内依法行使抵押权。审理中,被告任兴国自愿放弃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人民币66,625.02元,合计人民币1,366,625.02元;???二、被告任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截至2014年9月4日的复息人民币3,942.87元、罚息人民币32,479.69元,合计人民币36,422.56元;???三、被告任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为基数,按2012年6月6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四、被告任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利息人民币66,625.02元为基数,按2012年6月6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息;???五、被告任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2,091.43元;???六、被告陈凤芬应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五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任兴国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可以与被告任兴国协议,以被告任兴国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1_2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30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任兴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兴国继续清偿,被告陈凤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06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