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冷开世诉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开世,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74号原告冷开世,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宝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冷开世诉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开世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开世诉称:原告自2001年5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被责令停产为由,委派靳云霞、王爱民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之意愿以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除养老保险以外其他社会保险和未依法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及发放休息日工资为由,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918元、赔偿损失51288元、带薪休假工资9100元、休息日工资104650元,合计19495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350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非原告之意愿,被告虽给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仅交了6个月),由于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原告在失业后无法得到相关社会保障,同时被告长期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和支付休息日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9918元、赔偿损失51288元、带薪休假工资(2001年2月至2014年9月)9100元、休息日工资(2001年2月至2014年9月)104650元,合计194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称是违法解除合同,其实不然,被告是政府责令停产,限期拆除,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二、经济补偿金要求过高。三、赔偿损失51288元无依据。原告未提供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依据,未提供损失的证据,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畴,职工不属于追缴的主体。四、带薪休假工资9100元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焦作市各行政部门都没有带薪休假工资。《劳动法》第49条规定:“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博爱县不能和国家企业相比,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无依据。五、关于节假日工资问题:1、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2014年5月的工资表,此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以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未休息的事实存在;2、被告厂生产工艺具有连续性,生产不能停,领导考虑到这个问题,所以发放的节假日工资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如:每年年底的奖金、每月休息两天工资照发、夜里加班补助费、场内职工老人的每月补助、孩子上大学的补助、春节期间的三倍工资和节假日的免费餐等。以上这些费用都是以多种形式给职工发的节假日工资,只不过变通了方式。根据劳动法第47条的规定,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冷开世诉请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冷开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同时证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4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100元;2、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3、博爱县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依法足额按时缴纳失业保险基金,实际被告仅给原告交了6个月失业保险费,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交费一年以上的可享有失业保障的规定。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合同是被责令停产后解除的,不是违法解除,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环保局下达的督查通知,责令公司停产,限期撤除,原告讲不是他的意愿,也不是厂里的意愿,这是国家指令性要求撤除的,所以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对的;2、2013年11月生育医疗保险费票据、2013年12月失业保险费票据、2013年11月工伤保险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9月企业养老保险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也为原告参加了其他社会保险;3、2015年2月24日公司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因工厂生产工艺具有连续性,生产不能停,对每年发的红包、奖金,每月休息两天也按全勤,其他假日都让休息,领导考虑到有的职工不休息,以不同的方式发放了节假日工资,如每年春节三天双倍工资,每年发奖金、红包,三天免费吃饭,这都是给工人发的节假日工资,当作对所有职工节假日的工资补助;4、领取费用花名册6张,70岁以上老人补助,大学生补助等,证明这些费用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发的节假日工资,领导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按照这一条领导以不同方式发放的节假日工资;5、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五项请求采纳一项,驳回了其他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冷开世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今天主张的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提供原件,但是没有提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纵观四份单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除了养老保险外按时给原告缴纳保险费用;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形成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因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资的发放就是发工资,不允许以其他形式代发代补,所以被告所说的已发放带薪休假工资和休息工资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法定假日和休息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被告说春节发双倍工资到现在为止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发双倍工资的工资表,因此这几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一项诉讼请求,驳回四项诉讼请求,不能代表原告今天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以仲裁裁决书来否认原告的诉请这种说法明显是站不住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五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材料,虽不是原件,但真实反映了被告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是被告方董事会的会议记录,时间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是被告发放福利的记录,有领取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原告冷开世到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冷开世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参保手续,其中失业保险金由2013年10月缴纳至2014年3月。2014年8月29日,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被责令停产,同年9月10日,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原告冷开世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冷开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后原告冷开世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带薪休假工资、休息日工资、补交社保基金。2015年5月28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冷开世经济补偿金28350元;2、驳回原告冷开世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冷开世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经查,河南省博爱县2014年最低工资为125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因被责令停产,与原告冷开世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冷开世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冷开世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冷开世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应当赔偿原告冷开世的损失,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故原告冷开世的失业保险金应为1000元/月,因其2001年开始在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14个月。诉讼中,原告冷开世请求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9100元,期间为2001年2月至2014年9月。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精神,职工带薪年休假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故职工是否休过假,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冷开世已休假,应当认定原告冷开世未休年假,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冷开世请求支付2001年至2013年的带薪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请求此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冷开世2014年的带薪休假工资。原告冷开世请求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工资104650元,期间为2001年2月至2014年9月。本院认为,休息日的工资属于加班工资,原告冷开世无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其将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工资以各种福利和奖金的方式已支付给了原告冷开世。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冷开世发放福利和奖金,属于其激励职工积极工作的一种管理方式,不能认定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工资的发放,故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冷开世经济补偿金29400元。二、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冷开世失业保险赔偿金14000元。三、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冷开世带薪休假工资2100元。四、驳回原告冷开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张春晓代审判员 王修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寒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