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王丽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丽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179号原告北京中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1号605室。法定代表人赵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顺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娜,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孝堂(被告之夫),1983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旅行社)与被告王丽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杨顺义,被告王丽娜之委托代理人樊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业务部门责任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为非法人加盟者,自负盈亏。该责任书明确约定双方为加盟挂靠关系,非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被告,被告从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从未到原告处按制度要求上下班,未接受原告管理。被告所从事的北美组团的市场销售、接待服务等工作并非原告为其安排,而是其挂靠之前和之后一直从事的工作。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约定被告自负盈亏,在签订责任书之日起至满一个年度时止,在双方结算后,对于被告剩余部分利润原告以奖金的方式全部支付给被告。从无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劳动报酬之说;三、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均非原告所安排,其提供的劳动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且被告要求的生育津贴原告已向其支付,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生育津贴10556.47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应返还被告生育津贴10556.47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中北旅行社与王丽娜签订的业务部责任书约定,合同期限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王丽娜自负盈亏,中北旅行社聘王丽娜为中北旅行社《赴北美专线》经理/副经理职务,王丽娜为中北旅行社非法人加盟者,王丽娜为中北旅行社非法人操作人,须完成承诺的年度接组2000人次的指标任务,王丽娜向中北旅行社缴纳年度桌椅使用费8000元含责任险和质量保证金;王丽娜的工资(含工资、奖金、津贴)、社会保险等费用,须登记进入中北旅行社工资总额,由中北旅行社代为办理;自责任书签署之日起至满一年时止,在中北旅行社结算完王丽娜本部门经营期间的全部支出费用后,所剩余的净利润在扣除国家规定的税收后,中北旅行社以奖金的方式全部支付给王丽娜,个人所得税由王丽娜自行缴纳。2012年11月王丽娜签名的美加部门委托人申请单记载,美加部由于经理王丽娜怀孕,无法经常来总社办公,现委托总社八部孔素琴在美加部合作期内,协助递交出入款项的单据,代办美加部门各项事宜,具体委托办法,凭经理王丽娜手写签字单据的扫描件和孔素琴个人签字即生效。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业务部责任书约定,王丽娜自负盈亏,缴纳年度服务费为8000元,10000元质量保证金,中北旅行社结算完王丽娜在经营期间的全部费用支出,扣除国家规定的营业税后,所产生的净利润,中北旅行社以奖金(税后)的方式奖励给王丽娜。协议到期后王丽娜不同意再续签下一年责任书,2014年11月双方签订终止业务部责任书协议。另查,中北旅行社按责任书的约定给王丽娜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王丽娜负担。2013年5月王丽娜生育,中北旅行社将社保部门给王丽娜的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总计10556.47元支付给王丽娜。王丽娜称其在家办公,以中北旅行社的名义办理业务。王丽娜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中北旅行社支付王丽娜生育津贴10556.47元,二、驳回王丽娜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北旅行社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业务部责任书、支出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北旅行社与王丽娜在业务部责任书中约定王丽娜为非法人加盟者,自负盈亏;委托人申请单也写明王丽娜与中北旅行社是合作关系;王丽娜以中北旅行社的名义自行开展业务,其获取收入的方式为按协议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利润,中北旅行社以奖金的方式奖励给王丽娜;中北旅行社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给王丽娜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双方签订的业务部责任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合同要件;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中,也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王丽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北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且中北旅行社已将生育津贴10556.47元支付给王丽娜。故中北旅行社主张不支付王丽娜生育津贴10556.4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中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丽娜生育津贴一万零五百五十六元四角七分。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王丽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新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