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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睿与向长勇、邓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睿,向长勇,邓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邓睿,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唐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189351。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向长勇,男,1979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周海卫(特别授权),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46044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邓麟,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睿与上诉人向长勇、被上诉人邓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邓睿与上诉人向长勇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上诉人向长勇委托代理人周海卫、被上诉人邓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邓睿先后多次向邓麟借款共计29万元,每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0%,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邓睿按约定月利率10%的标准向邓麟支付了至2013年9月底的大部分利息,尚欠利息7.9万元未付。后双方协商一致由邓睿将多份原始借据收回,重新更换成借据三份,在换据过程中并将2013年9月底前未付利息中的6.9万元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双方一致同意落款为原借款期间的大致时间,其中落款为2012年9月15日的借据借款金额为13万元,落款为2012年11月8日的借据借款金额为10.9万元,落款为2013年2月7日借据借款金额为12万元,三份借据借款本金数额由原始借款29万元共计增至35.9万元。同时,在新出具的借条中将债权人邓麟变更为向长勇。2013年10月起,因邓睿无力继续向被告还款付息,向长勇、邓麟多次向邓睿催讨借款未果,致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10月,为了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邓睿的叔叔邓友佳组织邓睿与邓麟在怀化市鹤城区长城宾馆卡座进行调解,邓睿方并对协商过程私下进行了录音,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向长勇称自始为邓睿向其借款,其借给邓睿的款项均为现金,部分借款系委托邓麟交付、部分系其亲自交付。邓麟称在录音谈话中系为了督促邓睿还款而按邓睿要求故意少讲了借款金额。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六个月至一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折合月利率为5‰。原审法院认为,邓睿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多次向邓麟借款,邓麟将借款交付邓睿,邓睿与邓麟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该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邓睿向邓麟的原始借款金额及邓睿是否支付过借款利息的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邓麟对邓睿提交的证据2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在该录音谈话过程中,邓麟认可以下事实:1、邓睿向其原始借款本金大概是29万或者30万元;2、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期间未付的几万元利息加进后面更换的借条金额中,另还差一万元利息;3、邓睿是向邓麟借款,后更换了借据,换据时将债权人变更为向长勇。因邓麟及向长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否认邓麟认可的上述事实,且在长达半年的时间跨度内,如邓睿未向邓麟支付过利息,邓麟仍然连续向邓睿出借大额资金的行为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邓麟在庭审中辩称在该录音中系督促邓睿还款而应邓睿要求故意少讲借款金额的理由,因邓麟事先并未知晓邓睿方录音,且债权人在调解还款事宜过程中故意少讲借款金额也有违常理;另向长勇在庭审中称其“借给邓睿的款项均为现金,部分借款系委托邓麟交付、部分系其亲自交付”的事实,与其反诉状中诉称的“借款支付方式为向长勇将钱陆续交给邓麟,由邓麟再将钱陆续通过银行卡转付给邓睿或直接将现金支付给邓睿”的内容相互矛盾。综合上述理由,该院认定邓睿与邓麟间的原始借款金额为29万元及邓睿对2013年9月底前的借款利息除7.9万元未付外其余均已支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当事人将未付利息中的6.9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中的行为违背了前款法律规定,该6.9万元利息依法应从所换借据金额35.9万元中予以剔除,剔除后,当事人间的借款本金为29万元。二、邓睿与向长勇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邓睿向邓麟借款后,应邓麟要求将债权人变更为向长勇,邓睿并重新出具了从向长勇处借款的借据,应视为邓麟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向长勇,且邓睿知晓并同意该债权的转让事实。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向长勇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债权人邓麟与债务人邓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向长勇基于邓麟的债权转让行为与邓睿间存在了债权、债务关系,故邓睿要求确认其与向长勇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向长勇称邓睿自始系向其借款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邓麟认可的事实,该院对向长勇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三、当事人间借款利息的认定与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自双方最初借款至邓麟、向长勇向邓睿主张还款之时,期限近一年,故对双方间的借款利率按6个月至一年期限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限额,对超过法定限额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应冲抵借款本金。因邓睿与邓麟一致认可2013年9月底之前的利息尚欠7.9万元未支付,且邓睿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间每笔原始借款的金额、时间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该院对所有借款折中认定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息、邓睿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付息较为公平合理。据此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当事人借款法定限额内利息为69600元(290000元×月利率5‰×4倍×12个月),邓睿实际支付利息211000元(290000元×月利率10%×10个月-79000元),超过法定限额部分利息为141400元(211000元-69600元),超过法定限额标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邓睿实际尚欠邓麟的借款本金为148600元(290000元-141400元)。因邓麟已将债权转让给向长勇,对该148600元邓睿应向向长勇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向向长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邓睿与邓麟之间原始借款本金为290000元;二、邓睿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向长勇借款本金148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邓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邓麟、向长勇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邓睿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存在计算错误。邓睿最初向邓麟借款本金为7笔,每笔借款的时间是不相同的。邓睿总计已付给邓麟利息(按月息10%)204000元,在原审庭审中,邓睿对以上每笔借款及付息时间和数额均没有异议,因此在7笔总计29万元的本金中,应当分每笔借款在当月内计算出按月息10%所付的利息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支付的利息二者的差额,此差额属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抵扣后尚欠的本金作为下个月计息的本金,依此类推,经计算后尚欠邓麟本金应为123600.93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48600元,故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48600元;2、原审判决借款剩余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计算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中邓睿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同意邓睿利息只支付到2013年9月止,2013年10月1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审仍要邓睿在2013年10月1日以后支付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判决邓睿偿还向长勇借款剩余本金123600.93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邓麟、向长勇承担。上诉人向长勇上诉称:1、原审认定向长勇与邓睿之间原始借款本金为29万元,邓睿已经支付利息21.4万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中邓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唯一一份证据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内容不真实。同时,原审从公安局调取的一份邓麟的询问笔录既没有佐证邓睿在原审中的陈述,也没有佐证录音资料的内容,因此在录音资料存在疑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作出支持邓睿陈述内容的判决,显然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邓麟将债权转让给向长勇不能成立。原审在邓麟、向长勇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录音资料就作出邓麟将债权转让给向长勇的认定,显然证据不足;3、向长勇向法院提交了总计35.9万元的三张借条,足以证明邓睿与向长勇之间35.9万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应当支持向长勇的反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睿偿还向长勇借款本金35.9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并由邓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邓麟答辩称:邓睿的上诉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邓麟不是当事人,案件与本人没有关系。二审期间,邓睿提交了一份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对于该明细表邓麟、向长勇认为系邓睿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明细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向长勇通过邓麟将本案所涉资金出借给邓睿,就本案所涉资金邓睿一直只跟邓麟发生借贷往来。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邓麟与向长勇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2、向长勇与邓睿之间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3、2013年10月1日以后邓睿尚欠向长勇的本金是否还需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关于邓麟与向长勇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问题。从邓睿提交的《邓麟录音材料》这一视听资料内容及邓麟陈述内容来看,本案借贷所涉本金是向长勇通过邓麟出借给邓睿的,但在借贷过程中邓睿一直只跟邓麟发生往来,直到邓麟要求邓睿将未还借款给向长勇出具借条及邓麟向邓睿披露出借人实为向长勇时,邓睿才知道本案所涉借款的真正出借人为向长勇。据此,可以认定,向长勇与邓麟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邓麟受向长勇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将向长勇的资金出借给邓睿。邓麟处理本案所涉借款的行为后果归属于向长勇。因此,就本案所涉资金出借问题原审将向长勇与邓麟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认定为债权转让关系显然存在偏差,在此予以纠正。二、关于向长勇与邓睿之间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如前所述,就本案所涉资金出借问题向长勇与邓麟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故邓麟处理本案所涉资金出借问题的行为后果归属于向长勇,即邓麟处理借贷的相关意思表示对向长勇具有约束力。现从邓睿提交的《邓麟录音材料》中邓麟的相关陈述来看,已经足以认定邓睿与向长勇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为29万元。至于利息的偿还问题,因邓睿提交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系其单方面制作形成的,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基于《邓麟录音材料》中邓麟的相关陈述,折中计算出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当事人借款法定限额内利息为69600元(290000元×月利率5‰×4倍×12个月),邓睿实际支付利息211000元(290000元×月利率10%×10个月-79000元),超过法定限额部分利息为141400元(211000元-69600元),超过法定限额标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邓睿实际尚欠邓麟的借款本金为148600元(290000元-141400元),相对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向长勇提出的本案只有视听资料这一个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经审查,邓睿提交的《邓麟录音材料》这一视听资料内容能够与邓睿的当事人陈述、2014年4月16日邓麟在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并非系基于视听资料这一孤证,故对于向长勇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2013年10月1日以后邓睿尚欠向长勇的本金是否还需支付利息的问题。从邓睿提交的《邓麟录音材料》这一视听资料文字文本来看,并没有邓麟代表向长勇作出2013年10月1日以后邓睿尚欠向长勇的本金无需再支付利息的陈述。因此,邓睿提出的2013年10月1日以后邓睿尚欠向长勇的本金无需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邓睿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向向长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邓睿实际尚欠邓麟的借款本金为148600元,判令邓睿对该148600元向向长勇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向向长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邓麟与向长勇之间应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审将其认定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错误,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邓睿负担1876元,向长勇负担19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