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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田涛与李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涛,李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田涛,男,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琴,女,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现系来凤县翔凤镇实验小学大门外“意冰客”冷饮店个体业主。原告田涛诉被告李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李晓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涛诉称,原、被告共同开办了来凤县翔凤镇实验小学门口“意冰客”冷饮店,原告退伙后,被告受让了原告的经营份额,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股份金额为39000元。双方签订了由被告每月30日前偿还2000元,直至偿还完毕止。但被告未按协议执行,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28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还款协议;2、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债务2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田涛、被告李晓琴身份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两份。拟证实本案案情的事实。证据三,李晓琴还款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晓琴未按协议书履行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李晓琴辩称,原告所述欠款28000元属实。因被告经营生意欠佳,每次偿还债务均系与原告电话协商。被告要求按原来协议每月偿还2000元未执行。被告李晓琴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本案案情的事实。对原告田涛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李晓琴经质证后对证据一、二认可且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每月偿还欠款均系与原告电话协商后才按约定偿还欠款,并认为自己没有违约。对被告李晓琴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田涛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分析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证明本案案情,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田涛所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李晓琴认为每月偿还金额均系事先与原告电话沟通,但原告在庭审中却予以否认。而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每月偿还时间为每月30日前,但被告李晓琴多数偿还欠款时间均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且所偿还的金额均未按协议书所约定金额履行,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李晓琴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涛与被告李晓琴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共同出资在来凤县翔凤镇实验小学门口开办了“意冰客”冷饮店。后因发生矛盾两人分手,原告田涛与被告李晓琴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所开办的“意冰客”冷饮店由李晓琴负责管理,李晓琴接管田涛股份并支付田涛39000元;2、因李晓琴没有现金支付,其定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田涛3000元,余下欠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按每月30日前支付2000元方式付清所欠款项。事后,被告李晓琴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了原告田涛现金3000元,其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田涛现金1000元;于2015年2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田涛现金1000元;于2015年3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田涛现金1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田涛现金1000元;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田涛现金1000元;于2015年6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田涛现金1000元;于2015年7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田涛现金1000元。原告田涛认为被告李晓琴违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晓琴:1、解除协议书中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的约定;2、偿还所欠债务2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因被告李晓琴认为自己未违约而不同意解除还款协议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田涛与被告李晓琴于2014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系解除合伙协议后返款协议,属合同性质。因该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返款协议书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被告李晓琴在履行该返款协议中除第一次支付原告田涛3000元按约定支付外,其余支付时间和金额均未按约定定时定额偿还所欠债务,其行为属合同违约,原告田涛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李晓琴支付所欠28000元全部款项。故,原告田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琴辩称其每月逾期未足额偿还系征求原告田涛同意的主张,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而原告田涛当庭也予以否认,按举证不能的原则,对被告李晓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涛与被告李晓琴于2014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李晓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涛欠款人民币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晓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0元,款邮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家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