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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小毅与梁钊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37。被告:梁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公民身份号码×××3122。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7日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陈某乙。2013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夏某某发展婚外情,在这两年多时间,原告向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强烈要求被告须与第三者夏某某停止发展婚外情,断绝双方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继续与第三者夏某某保持婚外情,导致原告与被告己经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期间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鉴于被告己将绝大部份现金转移到他人帐户的行为,原告要求将位于肇庆市建设二路16号(西幢)第1卡,套内面积为27.3平方米的商铺及被告帐户内未转移的现金、股票、基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儿子年纪尚幼,离婚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现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陈某甲与梁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陈某甲与梁某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完全破裂,只要陈某甲与梁某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作沟通,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定能搞好夫妻关系。陈某甲要求与梁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应 捷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