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加亮与马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亮,马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张加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被告马建中,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在承建205国道宿迁段A8-9标段(该段位于胡集镇境内)改扩建工程中,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用于交纳工程施工保证金,尚欠237500元没有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7500元,从2013年1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到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2010年5月份,泰州金马公司承建沭阳县205国道改扩建工程的A8-9标段,公司安排我施工队负责该标段的6分段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建设单位交纳施工保证金,我施工队向张加亮借款350000元用于交纳施工保证金,后归还12500元,尚欠337500元没有归还。2011年4月份,我曾出具委托书,承诺直接从项目部工程款中归还张加亮的借款,我施工队出具的借条同时由我收回。因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及时结算,该部分借款未及时归还给张加亮。现向张加亮承诺如下:保证在2013年元旦前,从205国道工程款中支付给张加亮借款237500元,余款张加亮放弃。在6分段施工中,我们与张加亮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双方之前的相关手续内容与此次承诺冲突的,以此次承诺的内容为准。如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可以由张加亮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75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加亮归还借款23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4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