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大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诉被告义县鸿刚花生有限公司、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义县鸿刚花生有限公司,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义民大初字第0134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7月29日生,住义县义州镇。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60年9月29日生,住义县义州镇。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辽宁子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5月25日生,住义县义州镇。被告义县鸿刚花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7月20日生,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诉被告义县鸿刚花生有限公司、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单学文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贞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