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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6月在广州参加爬山活动偶然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严重缺乏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年××月××日因被告母亲质问原告何时生育小孩,原告便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自此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20日被告又无故到原告工作的场所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大多不属实。夫妻双方确有矛盾,我也承认有些方面没有关心她,但平时生活中我们也经常一起到外面玩,感情还是很好的。婚姻本来就是不容易的,不能因为一点小矛盾就闹到离婚。2015年6月1日原告因与我母亲吵架才离开家的,但之后我都到找过她,并且两个人经常一起在外面就餐及娱乐消费。我承认2015年7月20日打过她一次,但是事出有因的。我认夫妻感情还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6月份偶然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2015年6月1日,原告余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黄某的母亲发生争吵,自此便赌气离开被告黄某家,但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在诉讼期间的2015年7月20日双方在原告工作单位发生吵架,但事后得到妥善处理,原、被告夫妻之间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好。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黄某陈述双方在2014年6月份因经营店面欠下八至九万的债务,但其未提供具体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余某抗辩称店面是被告黄某与其母亲共同经营的,其从未参与过店面经营,并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服务证,证明、接报回执单及登记表、消费账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偶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相互有一定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均能妥善处理,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仍尚好。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互相理解和谦让,相互关心、照顾,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法尚不足以认定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