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王某。被告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6月相识,同年7月同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好逸恶劳,以打麻将打牌的形式赌博,酒后殴打原告。2013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两个巴掌并掐原告脖子。2014年5月8日,被告将原告和女儿赶出家门,原告只得到滨海租房打工。后经村委劝解,原告回家。但被告仍无悔改,5月23日、6月13日、6月27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3日,钱江老娘舅来劝解,但无果。原告自7月3日起离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靠打临工为生,家庭开销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则在家带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原告经常无故外出不归,被告多次寻找并劝解其回家,原告称表示如其提出离婚,自愿放弃财产分割。2014年10月26日,原告留下一字条,表示是自己不好,要被告不要去找她,并至今未归。双方婚后也没有可分割的财产,房屋是原告在婚前建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被告曾于2014年6月6日共同书写保证书1份,载明“婚后双方所建房屋,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白头到老,双方百年之后房屋归养女王燕超所有。如离婚,女方提出,女方自愿放弃房屋等财产分割权利;男方提出或逼迫女方离婚,房屋折价各得一半。本保证书一式三份”。电视栏目钱塘老娘舅曾于2014年7月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关系未有实质改善。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离家,并留下字条1张,至今未归。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保证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字条1份、民事起诉状1份、应诉通知书1份、被告自行制作的寻人告示复印件2页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照片1份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经钱塘老娘舅调解亦未果,且原告自2014年10月26日离家至今,表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双方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