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乔润林与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润林,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乔润林,男,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现住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新胜路55号,繁峙县糖业烟酒公司退休工人,身份证号:1422261955********。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光裕堡乡富家庄村。法定代表人:何岩,职务:经理。原告乔润林诉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润林、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前,被告何岩以选厂周转金不足为��,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选厂作担保。2012年7月10日,原告提供给何岩50万元现金后,何岩打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年底结算。此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何岩付息42500元,2014年1月7日收到何岩付息90000元(2013年利息)。2014年3月15日何岩又以选厂周转金不足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并且打了借条,同样以选厂作担保。自此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也再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支,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就是原告陈述的事实,答辩人也借过��告的钱,当时答辩人和原告也不熟,是王维琨介绍给借的,答辩人借款也是用于选厂周转了,不是个人用的。因为当时经营不善赔了好多,资金都赔进去了,现在还不了原告,只能是拿资产抵押。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选厂资金周转需要,经王维琨介绍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乔润林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即月利率1.5%。原告将现金50万元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岩后,何岩为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乔润林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金盛选厂周转金,月息0.015元按年结算,借款人:何岩,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0日”,并加盖了“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的利息42500元,2014年1月7日向原告���付了2013年度的利息9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即月利率1.5%。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岩后,何岩为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乔润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金盛选厂周转金,利息月息0.015元按年结算,借款人:何岩,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5日”,并加盖了“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乔润林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共计7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法为: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润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法为: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清审判员 陈崇恩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慧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