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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9年3月9日生。被告颜某甲,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因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颜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颜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已涉嫌重婚,被告系无过错方,要求原告损害赔偿16万元,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3年1月生男孩颜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相处不睦,已经分居十年左右,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被告主张原告涉嫌重婚,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相处不睦,已经分居十年左右,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因男孩颜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故本院酌定其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颜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虽主张有共同财产,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虽要求损害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颜某乙随被告颜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颜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前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