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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宇亨,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68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宇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在山东打工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9日二人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遂带着与前妻所生10岁的女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8月原、被告生育一女黄某乙。2006年二人购买住房一套。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依其本意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不知道黄某乙是谁,所以并不存在子女抚养费的问题。除非原告将被告户口转回被告位于射洪县仁和镇老家,补回被告因迁出户口所失3亩的土地承包地,且房子所有权归被告,此外原告需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满足以上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黄某甲于1999年5月在山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8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现就读于射洪县中学。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房屋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在其朋友陈某某处借款2000元,被告书面陈述的共同债务有为购买和装修房屋所欠债务近2万元。2015年7月13日,杨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婚生女黄某乙书面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十余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