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224,组织机构代码06567492-X。代表人谷斌,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莹,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30491033-7。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不详。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李旭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在重庆市内发布电梯媒体广告,并约定了费用的支付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业务,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有14840元发布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告费14840元,滞纳金8904元,合计23744元。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重庆市范围内为乙方发布服饰电梯媒体广告,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费用1484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甲方应保证将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足额支付相应的媒体费用;如遇逾期,则每天按未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发布广告的范围,均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楼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署《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对账单回执》一份,载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总额为14840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进行了调整,是以14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后大概两年的时间所预估的金额。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对账单回执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用。《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对账单回执》中载明的金额证明被告未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广告发布费用14840元,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日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并支付违约金,即支付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从付款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总额以原告请求的金额为限。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欠款148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8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9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爽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尚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