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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已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已、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周至县某某公司职工,后失业。原告生有三个女儿,其含辛茹苦将三个被告抚养长大,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一直由被告李某已赡养,后因家庭纠纷导致从2013年起至今无人照管。原告现在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而三被告均不尽赡养之责,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各1000元、要求三被告日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所谓事实与实际情况出入很大。原告一直由被告母亲及女儿李某已照顾,因原告自身存在诸多致命的毛病导致家庭纠纷不断,亲情疏离。被告李某甲退休后,因要照料90多岁的公公特地从甘肃返回周至县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李某甲多次去周至县城与两个妹妹照料原告。而原告不听医生和亲属的劝阻,执意要120将其送至周至县人民医院赖床不出院,最后医院强行要求其出院。在几被告及其母亲照料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借病情拨打110、120要挟三个女儿,故意将被告给其买的馄饨倒在医院的垃圾箱中、故意在医院的病床上大便,致医生、护士都看不下去。另外,原告自1975年因犯错误被单位开除公职后,不知从自身反省,而是陷入长达20多年无休无止的告状上访之中,根本不管不顾几个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后翻案无望回到家中时,以致于女儿居然不认识其为何人。被告弟弟因刑事犯罪死亡后,为妥善处理家庭问题,经人主持,形成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①、本案原告李某某由二女儿李某已赡养(活养死葬)②、母亲魏学兰由三女儿李某丙赡养(活养死葬)③、侄女李欣欣由被告李某甲领养,负责孩子到独立自主生活为止。依据此协议,被告李某甲已尽到了相关的责任与义务,同时,也还在尽最大的努力照料着公公及父母三个老人,故请求法庭参照此协议处理该案。被告李某已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某丙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成年后先后各自成家立业。随着原告夫妻年事已高,且其子于2000年刑事犯罪死亡后留下一未成年女孩,为了解决家庭问题,经人主持达成了以下协议,①、本案原告李某某由次女李某已赡养(活养死葬)②、其母魏学兰由三女李某丙赡养(活养死葬)③、侄女李欣欣由被告李某甲领养,负责到孩子自主生活为止。现因家庭矛盾致原告一个人生活,无人照管。而原告现已85岁高龄,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导致生活完全无着落,仅仅依靠社区工作人员的帮助勉强度日。另查明,原告现每个月有1500元的养老金收入,除此之外,再无任何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加以推脱。三被告拒绝赡养原告,导致原告目前生活毫无着落,其行为是十分错误的。几被告应当改变其错误认识,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使原告能够老有所养,安度晚年。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其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目前尚未产生且其所患疾病日后所要发生的费用金额、时间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各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