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孟广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常,青岛森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911号原告:孟广常,男,193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孟昭存,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系原告孟广常之子。被告:青岛森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周茂森,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黄岛区。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晖,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沛勇,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孟广常与被告刘锋、青岛森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钰建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仕彬、人民陪审员唐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常之委托代理人孟昭存、被告青岛森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茂森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沛勇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徐春晖到庭参与诉讼,第三次庭审时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常诉称:2014年4月30日7时55分许,被告刘锋驾驶鲁B088**号小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路由西向东至烟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088**号小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刘锋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损失被告均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9795.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508.97元(医疗费354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护理费6370元(70元/天×20天×2人+70元/天×51天×1人)、残疾赔偿金17613.50元(35227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426元(6元/天×71天)、鉴定费1100元、看车费1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已付5000元,故主张64508.97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森钰建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缴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4159.17元。医疗费用总额是35169.47元,原告提供的“胶南市郝家石桥整骨诊所”的三百元收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精神抚慰金、拖车费、看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二十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四十一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森钰建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锋系被告森钰建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森钰建筑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予扣除。被告森钰建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7时55分许,被告刘锋驾驶鲁B088**号小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路由西向东至烟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088**号小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35169.47元。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半月门诊复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4月30日至5月20日期间需2人陪护,5月21日至7月10日需1人陪护。原告另提交金额为300元的胶南市郝家石桥整骨诊所的收费收据一张,主张其另支付医疗费300元。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因被告森钰建筑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必要性作出鉴定: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基本合理,所用药物为必要。被告森钰建筑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金额为300元的清障费发票一张,主张其支出清障费300元。原告提交金额为100元的停车费发票一张,主张其支出看车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自费药明细一份,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自费药14159.17元,该部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孟广常及被告森钰建筑对被告都邦保险主张的自费药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另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森钰建筑提交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锋与原告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协议书的签约双方分别为甲方刘锋、乙方孟广常,约定的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愿承担全部责任。二、乙方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除外)。三(原文为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胶南交警大队备案一份。”针对该协议,原告主张,协议确定了刘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刘锋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亲属关系证明、出租车发票、诊断证明书、清障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刘锋驾驶与原告孟广常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与刘锋签订交通事故协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刘锋约定原告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该协议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森钰建筑均没有法律效力。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森钰建筑的赔偿问题,因此被告森钰建筑以此协议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锋系被告森钰建筑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刘锋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森钰建筑赔偿。被告森钰建筑已垫付的5000元费用,应抵顶赔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469.4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5169.47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胶南市郝家石桥整骨诊所的300元收费收据,经本院核实,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未见有到其它医院就诊的医嘱和记录,原告也没有对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作出说明,因此本院对该300元的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35169.4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治疗7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20元(20元/天×71天)。以上共计36589.47元,其中自费药14159.17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优先赔偿10000元,其余4159.17元,由被告森钰建筑赔偿,剩余22430.3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70元(70元/天×20天×2人+70元/天×51天×1人),原告主张按70元每天计算其护理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440元(70元/天×21天×2人+70元/天×50天×1人),原告主张637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13.50元(35227元/年×5年×10%),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年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森钰建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6元,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1天,住院交通费426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清障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清障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看车费100元,本院认为,仅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6370元、残疾赔偿金17613.50元、交通费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64398.97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809.50元(医疗费(自费药)10000元,护理费6370元、残疾赔偿金17613.50元、交通费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300元),剩余26589.47元,其中自费药4159.17元,由被告森钰建筑赔偿,其余22430.3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森钰建筑的5000元垫付款,应抵顶其赔偿款,垫付超出赔偿款的840.83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森钰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广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809.5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广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30.3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原告孟广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青岛森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40.83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四、本案用药合理性及必要性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青岛森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孟广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306元,由原告孟广常承担23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