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潘某某与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潘某乙,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礼琼、潘洪诉被告潘发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发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礼琼、潘洪撤回对被告潘发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礼琼、潘洪承担。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