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潘某某与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潘某乙,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礼琼、潘洪诉被告潘发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发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礼琼、潘洪撤回对被告潘发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礼琼、潘洪承担。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