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汤昌元与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昌元,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汤昌元,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跃,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汤昌元与被告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按月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约定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袁春向汤昌元借款,2014年2月28日,汤昌元与袁春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汤昌元借450000元给袁春;借款时间为3个月,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袁春按照借款金额的2%向汤昌元支付月息,利息按月支付不得拖欠;若袁春不能在2014年5月28日内向汤昌元归还全部借款,视为袁春严重违约,袁春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袁春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自愿向汤昌元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汤昌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袁春转款185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袁春转款265000元。期限届满后袁春未偿还上述款项,汤昌元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袁春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汤昌元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汤昌元要求袁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汤昌元自认袁春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春与汤昌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后,袁春通过转账方式向袁春支付借款450000元,袁春与汤昌元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按照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袁春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汤昌元要求袁春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春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汤昌元请求按照借款金额40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汤昌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汤昌元要求袁春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汤昌元仅要求袁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汤昌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昌元支付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昌元支付违约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袁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猛人民陪审员 胡孝君人民陪审员 唐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