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金潮实业公司与武汉市盛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金潮实业公司,武汉市盛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金潮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476号。法定代表人:高梓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京杰,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盛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胡园里。法定代表人:邱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金潮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盛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市盛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武汉市金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盛达公司向金潮公司供应纸箱。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盛达公司累计向金潮公司供应纸箱52932.15元,扣除金潮公司在2013年8月向盛达公司支付的10000元,金潮公司尚欠盛达公司货款42932.15元。盛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潮公司立即向盛达公司支付货款42932.15元;2、金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盛达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结合其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确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金潮公司尚欠盛达公司货款42932.15元。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法院多次反复向金潮公司询问,对账单中的“金潮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是真实的,金潮公司是否存在合同专用章,若存在合同专用章,金潮公司可以申请对该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金潮公司均非常肯定的向法院陈述,公司根本就没有合同专用章,只有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嗣后,盛达公司到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充调查证据,根据工商局的档案查询资料显示,金潮公司有合同专用章并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第二次开庭时,盛达公司当庭出示了工商局的登记备案资料,金潮公司仍坚持否认公司有合同专用章。金潮公司的陈述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关于金潮公司辩称的盛达公司是与其他的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但是金潮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金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金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盛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932.15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金潮公司负担(该费用盛达公司已垫付,由金潮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金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盛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金潮公司从未与盛达公司发生过买卖业务。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交易人员、时间、地点、交货渠道、付款方式等相关细节的情况下,仅凭《对账单》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显然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金潮公司的前业务员汪军,在2012年离开金潮公司时带走了金潮公司合同章。根据汪军陈述,汪军与几位朋友于2012年在黄陂横店筹办了一个包装厂,他们的工作人员张国钢、吴少敏与盛达公司的业务员邱伟民(系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在2013年5月至8月有业务往来。他们找盛达公司订购了一批价值52931.55元的纸箱,他们于2013年8月1日向邱伟民账户汇了10000元货款。后来邱伟民要求他们出具对账单,因公司在筹,于是他们的工作人员吴少敏给对方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并盖上金潮公司的合同章。后因该纸箱出现印刷质量问题,汪军等与邱伟民交涉后,以再付13022元了结此单业务。于是汪军于2014年1月27日向邱伟民账户汇款13022元。因此,该纸箱买卖业务根本与金潮公司无关。金潮公司根本没有与盛达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真正与盛达公司发生纸箱买卖业务关系的是汪军、吴少敏等人。盛达公司起诉金潮公司系被告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答辩称: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对账单》上有金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使我方足以相信金潮公司是交易相对方。二审中,金潮公司对《对账单》上的其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申请证人汪军、张国钢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与金潮公司无关。证人汪军陈述:汪军是金潮公司的前业务员,在做业务时,金潮公司的合同章一直在汪军手上。离开金潮公司时,未将该印章归还金潮公司,金潮公司也未找汪军要求归还,该印章一直由汪军保管。本案所涉交易是汪军与另外两个朋友与盛达公司的邱伟民发生的,与金潮公司无关。该《对账单》上的印章不是由汪军加盖。因邱伟民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经与邱伟民协商,最后付一万多元了结此事。相关的款项是由汪军个人账户上支出。证人张国钢陈述:本案所涉交易是由吴少敏洽谈的,邱伟民送货后,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张国钢要求邱伟民承担责任。《对账单》上的印章不是张国钢加盖。经质证,金潮公司对该二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盛达公司对该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账单》上的金潮公司印章真实无误,现仅有证人汪军、张国钢二人证言拟证明金潮公司未参加本案所涉买卖交易,且该二证人均表示未在《对账单》上加盖金潮公司印章,亦未能说明该印章由何人所加盖,因此,此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对账单》上加盖有金潮公司印章所产生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对账单》上加盖有金潮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金潮公司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该合同专用章所产生的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认定盛达公司与金潮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即使本案所涉货物买卖交易系由汪军等人进行,金潮公司未参与其中,但金潮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致该印章为他人所用,金潮公司对该印章被加盖于《对账单》之上存有过失。且《对账单》上加盖金潮公司合同专用章所形成的权利外观,使盛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相对方为金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交易行为的后果应由金潮公司承担。综上,金潮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金潮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胡怡江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