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778号原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刘某乙,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由于年少无知草率结合。婚后因为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沟通而时常发生吵打,随后便是数个月的冷战。近日,原告因为给朋友帮忙外出两天,回来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无休止的和原告争吵,后来被告伙同儿子一起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母子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长期争吵打架,观点分歧较大,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其共同生活。为了解除双方之痛苦现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做生意的,因为原告懂机器,机器坏了,我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来修,回来后他就在家砸桌子板凳,后来儿子从卧室出来,说来家就找事,不行就离婚。我们娘俩儿一大早就出来工作,原告说儿子打他,我在厨房我没有看到,儿子也没有拿刀砍他。我们卖烙馍,是机器做的,原告从家走的时候把机器弄坏了,并且将钱也拿走了,一分都没有留。现在客户要烙馍,我就把机子修好了。修好后,原告带人将机器的顶盘拆掉,还有鏊子、线子也页给剪断短了,儿子买的车也被原告开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重要参考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到达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有和好的意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婚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