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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建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韩建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香。委托代理人:张道放,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建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商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l2年12月28日,山东大工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山东大工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人数252人(被保险人清单中有原告韩建香),险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l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l曰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山东大工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费。2013年4月22日,韩建香在工作时致伤,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韩建香在工作时致左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7.3条第l0级条款乏规足,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大工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保险单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韩建香在被保险人范围内,因此,应认定原告韩建香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清单中载明,“韩建香,意外医疗,保额15000元,意外伤害,保额30000元”,原告韩建香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致残,被告应根据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被告伤残等级的认可,应支付理赔款30000元。被告根据“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所对应比例给付××保险金”的规定,认为原告的伤残不在上述《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中、保险单或者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加以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举证向原告就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一审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将免责事项告诉被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投保人,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上诉人和山东大工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已经向该公司进行解释和说明,有投保单为证明。2:上诉人已经将免责事项告知了投保人。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来看,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只是保险标的。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按照一审判决的走向,被保险人如果伤害的大小都是一样的赔偿,那么上诉人和投保人约定的赔偿系数就没有作用了,应当体现重伤多赔偿,轻伤少赔偿的原则。综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判决确实错误,显失公平,应当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韩建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以投保单为证明,主张已经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但该保单不能认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加以说明,或者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