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翟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宋光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上诉人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旅行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3年12月14日,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分居生活。2014年3月4日被告程某向法院诉讼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1日,原告翟某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离婚。同时查明,2013年9月6日,购买家具:双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竹子床一张,餐桌一张(含椅子四把),橱子一个,整体厨具一套,窗帘,鞋柜一个,电视橱一个,茶几一个,洗手盆一个,卧室吊灯两个,客厅吊灯两个,餐厅吊灯一个,壁橱推拉门两扇。2013年8月26日购买格力空调(挂机)两台;2013年8月28日购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2013年9月26日购买创维彩电一台;××××年××月7日购买博世电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家庭纠纷,向法院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产陆万元。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符合该项法律规定的返回彩礼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方于2013年9月6日购买的家具等物品,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2013年8月26日后,其购买的洗衣机、空调、电视等家电为其个人财产。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提供的发票所显示的购买日期均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定规定,原被告主张的上述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等分割。对被告程某主张的,在原告家中的其个人衣物、身份证、鞋、暖水瓶壶、电烧水壶、刷牙缸子、雨衣、鞋油、手提包、太阳帽、毛巾、镜子、筷子以及化妆品等生活用品,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双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竹子床一张,餐桌一张(含椅子四把),橱子一个,整体厨具一套,窗帘,鞋柜一个,电视橱一个,茶几一个,洗手盆一个,卧室吊灯两个,客厅吊灯两个,餐厅吊灯一个,壁橱推拉门两扇松下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翟某所有;格力空调(挂机)两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创维彩电一台,博世电冰箱一台归被告程某所有,上述财产存放于原告翟某家中,原告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三、被告程某存放于原告家中的衣物、身份证、鞋、暖水瓶壶、电烧水壶、刷牙缸子、雨衣、鞋油、手提包、太阳帽、毛巾、镜子、筷子以及化妆品等20种生活用品(详见案卷内详单)归被告程某所有,原告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该项财产为上诉人个人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六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彩礼六万元是上诉人分批给被上诉人的,第一次四万元是通过银行以汇款方式给付,后又在其多次索要的情况下,给付二万元,共计六万元。该款是我父母借款筹集给她的。该款项数额巨大,且致使我家背负债务,造成生活困难,双方实际在一块没有正式同居,旅游结婚回来后,就是各自过各自的生活,互不干涉。所以,该彩礼应属于返还之列。二、被上诉人所说的所谓嫁妆,全是我个人和父母购买为结婚而用的家具,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她为结婚而带来的嫁妆。这些均由短信录音为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结婚时无任何个人财产,全是我的个人财产。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明确分析和认定财产来源、性质,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对于六万元彩礼的给付及返还、被上诉人的过错等均未加评判,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某辩称,我与上诉人通过网络认识,上诉人的亲叔和我一个单位。当时我对上诉人没有猜疑,以结婚为目的开始谈对象。上诉人自己也说认识后频繁接触。我们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也自愿同居生活。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每天吃住一起,共同置办新家具,共同处理生活事宜,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与上诉人已经在邹城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我四万元彩礼,登记结婚后,我们把家里的旧家具换成新家具,上诉人及其父母对我说他家的存款不到期,从我卡里取三万元,我就给他了,因为是共同财产,发票没有写名字。有一些发票在我这里,还有一些家具的发票在我和上诉人结婚住的南宫房的房子里。剩下一万块钱用于我和上诉人生活消费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涉案彩礼是否应予返还;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婚后共同财产是否为上诉人个人财产。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程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因发生琐事分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共同生活,上诉人翟某主张因给付彩礼导致了生活困难,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翟某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翟某主张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都应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购买家具家电发票日期均显示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翟某主张这些财产为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述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等分割,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