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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沈建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沈建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6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梁蕴旭。委托代理人:谢祥兴、沈杰,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沈建忠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合计14529.9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4529.9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3.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4529.90元。4.催收记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四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催收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并签订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合计1452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透支消费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合计14529.9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沈建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斯群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