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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苟某、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被告人柏某。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柏某,被害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苟某、柏某因不满同组村民郑某为琐事来家中纠缠,在驱赶郑某的过程中,用木棒、竹棒等工具击打郑某,致其软组织挫伤总面积为2321cm2,占体表面积的15.7%,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并均可适用缓刑。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苟某、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主从犯的认定均没有意见。被害人郑某当庭提出,苟某他们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目的是为了抓郑某,因此苟某、柏某不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许,本县景阳镇大里村村民郑某因怀疑其舅被告人苟某家偷了她家的木板和树,又到被告人苟某家要求赔钱,并呆在被告人苟某家不走。被告人苟某要她离开,郑某拒绝。被告人苟某拉她出去,郑某还是不走。被告人苟某遂对其儿媳被告人柏某说“打她的腿”。二被告人在驱赶郑某的过程中,用木棒、竹棒等工具击打郑某,致其软组织挫伤总面积为2321cm2,占体表面积的15.7%,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苟某在此过程中亦受伤。案发后,二被告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郑某打伤了被告人苟某,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苟某、柏某共同给被害人郑某赔偿了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1月20日9时许,郑某因怀疑苟某家偷了她家的木板和树,就到苟某家协商处理此事,当时只有苟某的儿媳妇柏某在家。郑某就坐在苟某家的灶屋不走,柏某一直没理她。过了一会,苟某回家了,要郑某回去,并将郑某往灶屋外拉,郑某不肯走,说死都要死在这里。苟某就抢过郑某手里的木棒弄成两截后打郑某,但是郑某一直不肯出去,苟某就喊柏某打郑某的腿。在赶郑某回家的过程中,苟某用木棒、木块打了郑某的右手大臂、右腿、头部、左面部、左手背,柏某用木块和竹棒打了郑某的左右手臂、左右腿、左右手背,郑某用木棒打了柏某的左后腰部,用啤酒瓶底盖划伤了苟某的左头部。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苟某家的灶屋、场坝、西边屋角处及案发现场状况。3、建人医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郑某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的软组织挫伤总面积为2321cm2,占体表面积的15.7%,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4、被告人苟某的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苟某的头皮裂伤。5、被告人苟某、柏某及被害人郑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苟某、柏某及被害人郑某的身份情况。6、建始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苟某、柏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由被告人苟某报至该所,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7、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人给郑某赔偿了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8、被告人苟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1月20日9时许,苟某接到其儿媳妇柏某的电话,说郑某又到家里扯皮来了。案发头天,郑芝英也来扯过皮。苟某回家后,看到郑某坐在灶屋里,左手拿着一根木棒。苟某就要郑某回去,郑某不肯回家。苟某就去拉郑某出去,郑某赖着不走。苟某从郑某手里抢过木棒弄成两截了打郑某,郑某还是不肯走,说死都要死在这里。苟某听到郑某这样说,就对柏某说,你把她当抢犯打,打她的腿。在赶郑某回家的过程中,苟某用木棒、木块打了郑某的左脸颊、右手大臂、右大腿和左手背,柏某用木块和竹棒打了郑某的左右手臂、左右腿和左右手背,郑某用木棒打了柏某的左后腰部,用啤酒瓶底盖划伤了苟某的左头部。郑某将苟某划伤后就回家了。后苟某就报警了,说郑某把他打流血了。另证明,苟某、柏某与郑某打架的原因是郑某说苟某家把她家的木板和树偷走了,要苟某家给她补钱并赖在苟某家不走。9、被告人柏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1月20日9时许,郑某拿着一根木棒到柏某家,说柏某家把她家的木板和树偷走了,要柏某家给她补钱。柏某说没有偷郑某的东西,之后就不理郑某了,郑某就坐在灶屋里不走,柏某打电话把苟某喊回家了。苟某回家后赶郑某走,郑某不肯回家,苟某就去拉郑某,郑某一直赖着不走。苟某从郑某手里抢过木棒弄成两截了打郑某,郑某还是不肯走,说死都要死在这里。苟某就对柏某说,你把她当抢犯打,打她的腿。在赶郑某回家的过程中,苟某用木棒、木块打了郑某的右手大臂、右腿,柏某用木块、竹棒打了郑某的左右手臂、左右腿和左右手背,郑某用木棒打了柏某的左后腰部,最后,柏某看到苟某的左头部在流血,柏某他们就报警了,说郑某把苟某打了。另证明,郑某是苟某的亲外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且二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凶器作案,对二被告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当庭提出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目的是为了抓被害人,故二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苟某、柏某均判处拘役并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光忠代理审判员黄光菊人民陪审员向泽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