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陆��、覃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经营烧烤档,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女,壮族,文盲,经营烧烤档,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陆某为谋取利益,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氯胺酮,放在其与妻子即被告人覃某共同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烧烤档内,由其或覃某对外出售,具体如下:1.2015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烧烤档厨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伍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2.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接到伍某求购毒品氯胺酮的电话,二人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隧道口交易,后陆某依照约定在上述地点贩卖了2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2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给伍某,收取后者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陆某抓获。3.在上述交易完成后,购毒人员伍某又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烧烤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购买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0.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陆某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杏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覃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覃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陆某处起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被告人覃某处起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证人伍某处起获毒品氯胺酮2包(净重共1.9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覃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覃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缴获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9��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白色OPPO牌,号码为139××××30)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氯胺酮1.9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