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鄯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现住址:新疆鄯善县,无前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新B921**号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北京路吐哈公安局交警支队门口路段时,被吐哈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抽血化验,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7.5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乙醇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车辆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田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索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