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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顾腾飞与刘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腾飞,刘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顾腾飞,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敬生,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顾腾飞与被告刘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腾飞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罗庄区沂堂镇驻地的土地号为苍国用(2003)第120011号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号为苍房字第11200016**号房屋一套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须在交付房屋后三个月内将房屋的产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到罗庄区公证处办理了公正。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以无经济能力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行过户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A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A2房屋转让协议、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土地号为苍国用(2003)第120011号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号为苍房字第11200016**号房屋一套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A3、苍国用(2003)第12001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权证号为苍房字第1120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本案涉及到的房产及土地转让的合法性。A4、被告收到条及付款明细各一份,金额99万元,证明被告收取价款99万元。被告刘敬生应诉后未答辩。本院的认证结论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共四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顾腾飞与被告刘敬生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刘敬生,乙方:顾腾飞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沂堂镇振兴大道路南的七间楼房及院落转让给乙方,此楼房及院落的总面积为1250㎡,东西长25,南北长50,东邻前丰山王忠,西邻刘敬健,南邻空地,北邻振兴大道;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屋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小写)990000.00元,(大写)玖拾玖万元整,签完协议,一次性付清;三、房屋过户:房屋交付以后,甲方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办证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四、转让房屋之前的所有债务和抵押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否则后果由造成方负责。甲方:刘敬生(签字、按手印)乙方:顾腾飞(签字、按手印)证方:孙恩学孙彦林(签字、按手印)2015年1月1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本交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到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亦将转让款99万元支付给被告。后双方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过程中出现纠纷,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付款义务,被告虽未到庭,但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因此,原告顾腾飞诉请被告刘敬生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腾飞与被告刘敬生于2015年1月14日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刘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苍国用(2003)第120011号)及房屋(房产权证号为:苍房字第11200016**号)协助过户至原告顾腾飞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刘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