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争多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争多,男,生于1968年5月,汉族,住民勤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责人许建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刚,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争多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争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5时30分,原告王争多驾驶车号为甘H359**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左公路32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转弯的刘林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林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争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争多的甘H3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对伤者刘林香的医药费及其它费用未予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刘林香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905.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刘林香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费用我公司承担,凡是原告自愿支付给刘林香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经民勤县泉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刘林香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林香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所花药费480元,兰大二院所花药费1130.68元,均由王争多承担。二、刘林香看病来往车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3200元,由王争多承担。三、刘林香的爱玛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095.68元,由王争多承担。四、以上费用合计6905.68元,全部由王争多承担。2、刘林香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3、刘林香在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为218元,兰大二院的门诊费票据1O张,金额为1091.28元。4、保险单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原告王争多驾驶车号为甘H359**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主要内容:刘林香的爱玛电动三轮车经被告定损金额为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l,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原告自愿支付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30分,原告王争多驾驶车号为甘H359**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左公路32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转弯的刘林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林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林香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到兰大二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309.28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4﹥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争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林香的电动车经被告定损金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争多驾驶车号为甘H359**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问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王争多驾驶小型客车,与刘林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林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争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林香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前被告的赔付数额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药和伤残赔偿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刘林香的医疗费,结合诊断书和医药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1309.28元;原告主张刘林香的误工费,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刘林香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可酌定为40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刘林香的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的平均工资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即2800元(40天×70元/天=2800元);原告主张刘林香的交通费,鉴于刘林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民勤和兰州检查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刘林香的电动车损失可按被告定损金额2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刘林香的其他损失,因无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争多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林香的医药费1309.28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509.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3156.5元;二、原告王争多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林香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王争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