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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山千禧门业有限公司与毛良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千禧门业有限公司,毛良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江山千禧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坛石镇郭丰坞村。法定代表人:姜开春。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米米,农民。系原告公司总经理。被告毛良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淑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山千禧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良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米米、被告毛良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千禧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3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操作不当其右手被电锯锯伤。2015年5月7日被告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裁决:确认被告毛良土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江山市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被告毛良土并非是原告公司员工,从未与原告公司有过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至事发时根本不知道被告毛良土到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之所以到原告公司工作,是受其兄毛某的请托,到公司从事岗位工作。但毛某在原告公司并无职权为公司录用员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并未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充其量,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仅是帮助其兄毛某完成岗位工作,毛某让被告毛良土到原告公司临时工作的行为,应属毛某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现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毛良土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毛良土并不是原告员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工资发放表应是被告受伤之后才制作,原告故意抹去被告的工作记录,把工资记在毛某名下,同时原告没有将全部员工的名字体现在工资单上,考勤表无原告签名确认,且员工按工作量计酬,无需考勤。被告毛良土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毛某受公司委托招用到原告公司上班,两人的报酬独自核算,毛某的工作岗位与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同,不存在被告帮助毛某完成岗位的说法。毛某也并未承包原告公司的任何业务,自己也是按劳取酬,被告受伤后,原告又招用了姜桂花来从事被告的岗位工作,这进一步说明,被告所从事的岗位工作不是受请托帮助毛某个人完成工作。综上,原告在仲裁时承认没有将业务承包给他人或公司员工,也没有否认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且毛某工作的岗位也无需他人帮助,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毛建华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到原告公司上班,之后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都不清楚被告何时到原告公司上班,证人与被告不熟悉,不可能清楚知道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的时间。二、光盘一份、通话录音整理二份、谈话录音二份、手机通话清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人道主义方面补偿的协商、谈话,不能证明被告构成工伤。三、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并没有把业务承包给任何人。原告表示无异议。四、证人毛某、柴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证人证言陈述不属实,说法有矛盾,被告与毛某的岗位可以一个人完成,而且两个证人只是在公司上班,不可能清楚谁叫被告来上班,另外如果有新员工来,原告会和他们说注意事项,且并不存在证人所说的代发工资的问题。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无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毛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证人的出庭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但可证明被告系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与毛某的工作岗位不同。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毛良土通过其哥哥的介绍到原告江山千禧门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5月7日,被告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毛良土与原告江山千禧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日,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被告毛良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毛良土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被告在其公司受伤,且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又重新招聘工作人员进行涉案岗位工作,故可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的工作岗位是独立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不是帮助毛某完成岗位工作,原告亦承认其未将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转包于他人,其可充分行使对公司人员及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职权,因而被告受毛某的介绍于2014年2月16日起至2月23日受伤时止在原告处工作,可视为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这段时间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是受毛某的请托帮助其完成岗位工作,毛某让被告到原告公司临时工作的行为属毛某的个人行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山千禧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江山千禧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良土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山千禧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