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春昌与邹庆华、许美珍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昌,邹庆华,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夏春昌。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庆华。被告许美珍。被告许长珠。被告邹庆荣。原告夏春昌诉被告邹庆华、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红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邹庆华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恒通绿城“绿城”小区4幢201室的房产。后因被告邹庆华、许长珠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被告邹庆华、许长珠住所地张贴公告通知其应诉、开庭。于2015年2月4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昌的委托代理人丁毅,被告邹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庆华、许美珍、许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昌诉称:2012年9月18日,我与被告邹庆华、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向被告邹庆华出租钢管和扣件,被告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对被告邹庆华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后与被告邹庆华结算,其欠我租金款5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1日向我出具了结算欠条一份,同时,因被告邹庆华至今未归还所租赁的钢管31572米、扣件77865只。根据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邹庆华应按照市价进行赔偿,即钢管应赔偿284148元(按9元/米×31572米)、扣件应赔偿311460元(按4元/只×77865只),合计595608元,连同上述租金,被告邹庆华合计欠我1145608元。因向四被告追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庆华给付租金550000元,赔偿租材损失595608元,合计11456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元月11日起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被告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对被告邹庆华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供证据有:1、扬州市广陵区昌盛钢模租赁站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租赁站系由原告经营的事实;2、2012年1月16日,被告邹庆华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邹庆华下欠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且被告邹庆荣替被告邹庆华偿还的合计200000元是偿还该1000000元的的事实;3、2012年9月18日,被告邹庆华与原告夏春昌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双方约定承租方在工程结束后应将所有租材完整送还出租方,如有损坏、损失,则按市场价格赔偿,并且被告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在该份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的事实;4、2013年1月10日,被告邹庆华向原告出具的钢管、扣件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邹庆华,尚欠原告夏春昌钢管31572米,扣件77865只的事实;5、2013年1月11日,被告邹庆华向原告出具的550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邹庆华欠原告江都租赁费550000元的事实;6、2014年7月28日,扬州市广陵区鞋友废旧金属物资门市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有关钢管的市场均价是9-12元/米,扣件的均价是4-4.5元/只的事实。被告邹庆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许美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许长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邹庆荣辩称:1、我是被告邹庆华的哥哥,被告许长珠是被告邹庆华的妻子,被告许美珍是被告许长珠的姐姐,我和许美珍、许长珠三人都是给被告邹庆华打工的,我负责工地材料的进出,材料进出都必须经我签字。被告许长珠、许美珍偶尔负责工地材料的进出;2、在2009年11月5日,原告夏春昌与被告邹庆华就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被告邹庆华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是用于江都明珠山庄的工程,该工程在2012年1月份结束,钢管、扣件已经陆续还给原告,但还差原告部分钢管、扣件;3、2012年9月18日,原告夏春昌与被告邹庆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不清楚,当天我人不在场,也没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经我了解,该份合同中承租的钢管和扣件应该是用于被告邹庆华承包的盐城工地,我只负责被告邹庆华承包的江都工地。后来由于该盐城工地负责收发材料的人不在,被告邹庆华就让许美珍、许长珠及我去清点钢管、扣件。2012年原告分别让许美珍、许长珠及我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我们三人不是在同一天签的字,我签字的本意是为了核对钢管、扣件的数目,并不是为了承担保证责任;4、2013年春节后,原告夏春昌找被告邹庆华索要租金,后来经双方协商,被告邹庆华已经把其承包的盐城工地交给原告夏春昌接管了,所以对于2012年9月18日的租赁合同,被告邹庆华应该不欠原告夏春昌租金,更不欠其钢管、扣件。我认为原告现在提交的欠条和钢管扣件明细表应该是双方对2009年11月5日租赁合同的结算;5、由于原告夏春昌曾在被告邹庆华承包的盐城工地闹事,我在2013年6月7日、同年9月28日分别替被告邹庆华向原告偿还了租赁费1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这两笔还款均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其提供证据有:1、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邹庆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2年1月16日的钢管、扣件发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邹庆华出租钢管和扣件,并用于被告邹庆华承包的江都明珠山庄工地的事实;2、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邹庆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邹庆华出租钢管和扣件,但在担保人一栏未有被告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三人签字担保的事实;3、2013年6月7日、同年9月28日的银行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邹庆荣替被告邹庆华向原告偿还租赁费1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春昌系扬州市广陵区昌盛钢模租赁站业主。2009年11月5日,原告夏春昌与被告邹庆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夏春昌向被告邹庆华提供钢管、扣件,并由邹庆华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邹庆华提供钢管、扣件。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庆华经结算,被告邹庆华欠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春昌租赁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明此日前单据作废。2012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又与被告邹庆华(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相关的有效证件、租材计划(使用2天前通知)及租材押金,以保证甲方按时供应所有租材;二、甲方按照乙方的需要,及时提供所需租材的品种、规格、数量,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三、所有租材由甲方运送到乙方指定场地,工程结束后,乙方应将所有租材完整送还甲方,如有损坏、损失,则按市场价格赔偿。四、甲乙双方根据当地租赁市场,按双方商定单价填写在以下价格栏内,作为本租赁业务的结算依据,双方协定每天租价:钢管1分/米,扣件8厘/只;五、乙方在使用甲方租材期间,应主动按月支付租金,工程结束,租材还完,租金付清(结算租金不开税票)。否则作违约认处,同时甲方将按5%收取滞纳金;六、所有租材十天起租,只供乙方使用,乙方不得挪作他人使用;七、如在使用过程中有坏钢管、扣件可以退换,概不承担安全责任和经济赔偿;①、出租方把货送到指定地点,承租方把货送到钢模站;②、付款方式承租方第一车材料进厂按每月付十万元给出租方租金;③最终结算出租补承租方运费柒万元整;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在该份合同当中担保人一栏落款签字。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邹庆华提供钢管、扣件若干。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邹庆华就该份合同当中租赁的钢管、扣件进行结算,被告邹庆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发放明细表一份,载明:江都钢管31572米,扣件77865只。同年1月11日,被告邹庆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春昌江都租赁费伍拾伍万元整。至今,被告邹庆华未能归还原告上述钢管、扣件。2015年3月19日,本院委托扬州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以2015年3月19日为评估基准日,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38568.1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邹庆华对上述钢管、扣件按总价值595608元进行赔偿。另查明:2013年6月7日、9月28日,被告邹庆荣替被告邹庆华向原告夏春昌分别偿还租赁费1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邹庆荣提供的证据1、3,扬天诚评字(2015)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原告、被告邹庆荣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庆华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邹庆华拖欠原告租赁费,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庆华给付租赁费5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邹庆华未对上述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被告邹庆华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发放明细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三条规定,工程结束后,被告邹庆华需返还钢管、扣件,如有损坏、损失的,应按市场价格赔偿。现至今,被告邹庆华未能返还原告上述钢管、扣件,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终止。至于上述钢管、扣件的价值,本院已委托扬州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以2015年3月19日为评估基准日,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838568.1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邹庆华按钢管、扣件总价值595608元进行赔偿,系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对被告邹庆华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庆荣辩称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的钢管、扣件发放明细表系对原告与被告邹庆华于2009年11月5日租赁合同的结算,且其在担保人签字的本意是为了核对钢管、扣件的数目,并不是为了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邹庆荣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在原告提供的该份租赁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未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等。被告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履行义务后,可以向被告邹庆华追偿;对于被告邹庆荣辩称其替被告邹庆华向原告偿还了租赁费合计200000元,原告主张确实收到了被告邹庆荣给付的200000元,但系对2012年1月16日1000000元租赁费的给付,并提供了被告邹庆华出具的100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邹庆华于2012年1月16日、2013年1月1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偿还的顺序,应认定该200000元系对1000000元债务的偿还,故对被告邹庆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春昌与被告邹庆华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履行;二、被告邹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春昌租金人民币550000元;三、被告邹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春昌利息损失(计息本金:550000元,计息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被告邹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春昌钢管31572米、扣件77865只(详见2013年1月10日的发放明细表),如不能按期返还,则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计595608元;五、被告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对被告邹庆华所欠原告夏春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美珍、许长珠、邹庆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庆华追偿;六、驳回原告夏春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1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9500元,合计29910元,由被告邹庆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邹庆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9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国平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彭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