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吵架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了维系婚姻付出了努力,但是原、被告两人关系并没有好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恶化。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都是因为小事争吵,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当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4年在北李营公社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1984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吴佳琦。于1989年6月1日生育长子吴佳丰,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