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钮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钮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钮某在登记结婚后一个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滦县东安各庄镇东赵各庄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被告钮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钮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顺审 判 员  陈 利人民陪审员  吴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