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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王×,刘佳,孙春景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64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刘佳,女,1989年7月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孙春景,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刘×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后于1991年购买了姚×的北房三间(土地使用证号为×),1995年购买了杨×的北房三间(土地使用证号为××)。二人购房后将该东西相连的两个院连成一个院,在院北建正房五间,院南建正房五间和东西厢房各二间,离婚时各分得正房五间和厢房二间。1993年×号宅基地登记在王×名下,因××号房屋为1995年购买,所以宅基地仍登记在杨×名下。2011年9月拆迁方对新河村进行拆迁,拆迁时王×名下的×号宅基地被统编为新河村×2号宅基地,杨×名下的××号宅基地被统编为新河村×1号。经我与王×协商取得一致意见,×2号宅基地归我,由我签订拆迁协议,安置楼房归我。×1号宅基地归王×,由王×签订拆迁协议,安置楼房归王×,上述意见亦得到拆迁方的认可,2011年11月23日,我作为被搬迁人,签署了新河村×2号院的安置房选房确认单。2013年4月25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补偿协议和补助协议时,我因老家有事,委托王×作为代理人代为签署上述协议,但拆迁方却将王×作为被拆迁人,与王×签订了上述协议,导致我的拆迁利益受制于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方与王×签订的×2号院拆迁协议无效,要求拆迁方与我签订台湖镇新河村×2号院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助协议和安置协议,诉讼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王×承担。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未到庭但提交答辩意见:刘×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刘×要求签订的协议需要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强制另一方与其签订合同。王×、刘佳辩称:刘×委托了王×签订的拆迁协议,补偿款我方已经给了刘×,刘×和王×的调解纠纷书上写明双方对拆迁事项没有其他纠纷。孙春景辩称: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刘佳系二人之女,孙春景系刘×现任妻子。2009年9月27日,刘×经法院调解与王×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如下分配: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2号(以下简称新河村×2号)房屋中后院北房5间及前院东厢房2间归王×所有,前院正房5间和西厢房2间归刘×所有,前院门道归双方共同使用;如果遇国家拆迁,新河村×2号院落的宅基地补偿款全部归王×所有,王×给付刘×补偿款5万元。该院落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均为王×。2011年涉诉院落遇征地拆迁,经拆迁方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和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认定,王×为×2号产权人。2011年10月15日,刘×向王×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内容主要为“委托人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两站一街项目被搬迁人,即×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就委托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办理委托如下。1、受托人代表本人办理在通州区台湖镇‘两站一街’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项目中与本人相关的搬迁补偿安置事宜,包括接收通知、评估结果等相关文书;与搬迁人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补助款。2、受托人代表本人对上述委托实现所做的意思表示及签署的相关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限期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或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授权时止”。2011年11月15日,王×作为被搬迁人与拆迁人台湖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签订了相应的安置协议、补偿协议和补助协议。2013年3月20日,刘×与王×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相应的纠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刘×取得地上物补偿、提前搬家奖、无违章奖励共计约31万元。在刘×空挂户的情况下,占用王×宅基地安置两人,取得安置房两居室一套,此种情况下,达成一致并签约。由于王×、刘×所签拆迁协议要做文字上的更改需重签。此种情况下刘×拒不配合,要王×再拿出20万元才配合签字,经新河村调委会多次调解,王×、刘佳再拿出15万元(包括法院调解书上的5万元),加上刘×买房余款14500元,共计164500元给予刘×,刘×应负担的婚前债务16000元不再负担。待双方共同完善拆迁协议取得拆迁款后,将164500元第一时间给付刘×作为一次性彻底解决。之后,双方绝不可在拆迁款或与拆迁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事上有任何争议”。同日,刘佳与王×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相应的房屋赠予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刘佳愿拿出自己的5万元安置费,并向其母王×打欠条借款114500元,给予其父刘×用于所需。同时刘×愿将坐落在次渠南里的两居室赠予刘佳,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包括刘×以后再有婚姻的若干次变化,刘佳是此房永久的、唯一的继承人,同时刘佳要对刘×尽父女间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依据其与王×的离婚调解书和授权委托书,认为涉诉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包括自己,应该由其与拆迁方签订相应的拆迁协议。对此,拆迁方认为根据相应的拆迁政策,被拆迁人的确定以北京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准,而该证书登记在王×名下,故认定的王×作为被拆迁人。拆迁中被拆迁人的确定由拆迁方依据相应的拆迁政策进行认定,如其他人员认为其为权利人,可以进行行政裁决进行解决。本案中,刘×在拆迁伊始即知道被拆迁人认定的为王×,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主张认可权利,而且其作为院内部分房屋的所有者授权王×签订相应的拆迁协议,虽该授权委托书存在日期倒签的情况,但是并不影响该授权委托书内容系刘×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从拆迁程序角度考虑,已经维护并考虑了刘×的相关权利。现王×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并且取得拆迁款,同时按照与刘×签订的纠纷调解书,给付了刘×相应的款项,也维护了刘×在拆迁中的实体权利。故刘×要求与拆迁方签订相关拆迁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刘×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与刘×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诉讼费用全部由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王×承担。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王×、刘佳均同意原判。刘×的上诉理由为:刘×与王×婚后于1991年购买姚×的北房3间(土地使用证号×)、1995年购买了杨×的北房3间(土地使用证号××),二人购房后将东西相连的两个院连成一个院,购买姚×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名下,购买杨×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仍登记在杨×名下;拆迁时,王×名下×号房屋编为新河村×2号,杨×名下××号房屋编为新河村×1号,刘×与王×协商一致×2号院归刘×、由刘×签订拆迁协议、安置楼房归刘×,×1号院归王×、由王×签订拆迁协议、安置楼房归王×,该协商意见也得到了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的认可,刘×也作为被搬迁人签署了新河村×2号院的安置房选房确认单;王×作为×1号院的被搬迁人与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签订了协议,刘×作为×2号院的被搬迁人签订协议时,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与新河村委会让刘×与王×签订授权委托书,刘×委托王×签订协议,王×作为×2号院的被搬迁人与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签订了协议,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与王×签订×2号院搬迁协议没有依据,剥夺了刘×作为被搬迁人的权利;请求依法改判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与刘×签订协议。刘×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拆迁人为王×,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与王×签订了协议,同意原判,不同意刘×所称上诉意见及要求。王×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王×未与刘×约定宅基使用归属,王×与刘×离婚时就新河村×2号院房屋和宅基地补偿款归属有调解协议,刘×与王×、刘佳就拆迁问题经过新河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了,王×同意原判,不同意刘×所称上诉意见及要求。刘佳同意原判。孙春景表示同意刘×的意见。刘×与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王×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民事调解书、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纠纷调解书、房屋赠予协议书、补充协议、欠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授权委托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与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王×的争议在于拆迁协议签订与否问题。刘×上诉提出与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述称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亦否认刘×所称的二人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刘×述称内容尚不能否定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情况。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刘×所提上诉主张成立,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王×表示不同意刘×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刘×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文祯审 判 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