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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沈阳好乐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辽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好乐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辽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好乐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杨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君,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袁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沈阳好乐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多超市)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好乐多超市申请再审称,原判没有查明事实,涉案好乐多超市消防工程尚有8650.2平方米部分尚未施工完毕,恒安公司诉请的增项工程款并未申报验收亦没有实际施工。原判错将工程预算书认定为全部工程结算书,错将局部验收证明视为全部工程合格的证据。恒安公司主张的5万元工程款是质保金,不应判决给付。请求再审本案,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一、二审中,好乐多超市承认有增量工程且是恒安公司施工的,只是认为增量工程多少及增量工程款双方没有最后商定,双方没有做最后决算,并不否定恒安公司实施增量工程的事实,而现申请再审完全否认恒安公司实施了增量工程,与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因该工程恒安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双方虽未有最后结算,但对《增项工程预算书》均予以加盖公章确认,现工程交付已经多年,好乐多超市迟延履行结算义务,恒安公司要求好乐多超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中好乐多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判依照恒安公司陈述为准,并无不当。关于余款5万元性质问题,因施工合同中双方对质保金一节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好乐多超市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质保金,故原判认定该5万元为剩余未付工程款,亦无不当。综上,沈阳好乐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好乐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昕审 判 员  张云涌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