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伟与唐山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海港盛世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唐山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海港盛世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吴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占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海港盛世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吴伟与被告唐山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房地产公司)、唐山海港盛世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诉称,2009年11月13日,我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房价款合计49548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前将房产交付使用,逾期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但被告直至2012年2月2日才将房产交付给我们,且被告自交房之日起至今未给付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损失。被告至今未安装配备备用发电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们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被告收取垃圾清运费200元、公用电费50元无法律依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昌盛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700元、为楼房配备备用发电设施、自2012年5月3日起至给付产权证书之日止按每年34683.8元给付迟延交付产权证书违约金,要求物业公司返还垃圾清运费200元、公用电费5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昌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XX楼房一套(及附属用房),总价款为495484元。合同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买受人委托唐山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495484元(含银行贷款)。但被告昌盛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2011年7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实际交房的日期为2012年2月2日,被告昌盛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217天,但通知原告领房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原告因与公司交涉逾期交房问题未及时收房,实际逾期交房应认定为74天。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书目前尚未给付,现原告在该房屋已实际入住。原告主张被告昌盛房地产公司向其收取预收双证工本费500元;被告物业公司向其收取预收双证费7432元、公用电费5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大修基金99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缴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昌盛房地产公司逾期向原告交房,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7333.16元(495484元×万分之二×74天)。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被告昌盛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昌盛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昌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现在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书未交付原告,被告昌盛房地产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已完成相关备案义务,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非该公司过错的责任,但其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已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即49.55元(495484元×0.01%)。因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昌盛房地产公司为楼房配备备用发电设施、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返还收取的垃圾清运费200元、公用电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与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上述诉请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伟逾期交房违约金7333.16元及迟延办理房地产权手续违约金49.55元,合计7382.71元。二、驳回原告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昌盛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山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爽(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