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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曹继明与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继明,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2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继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施克元。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上诉人曹继明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继明,被上诉人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继明一审诉称: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拖欠曹继明生活费87120元、住房公积金21780元。2013年12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后,曹继明发现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瞒报曹继明上述债权,要求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纠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向曹继明支付生活费87120元、住房公积金217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标准利息计算(利息以欠发的生活费和住房公积金总和为本金,从2010年9月计算至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实际支付之日)。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一审辩称:一、曹继明自2008年7月至今未提供劳动,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也未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双方长期两不找,属��劳动合同关系的中止,故曹继明主张的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破字第1-4号裁定书第一项已经明确载明:终结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未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即使曹继明主张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也无需支付曹继明诉请的相关费用。三、曹继明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及同期存款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曹继明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继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曹继明因与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发生劳动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曹继明未就该争议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性质系属于劳动争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未进行劳动仲裁,因此曹继明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继明的起诉。上诉人曹继明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破产人)无故克扣上诉人生活费87120元、住房公积金21780元。2015年1月起,被上诉人清偿破产人所欠各类职工各项内债时,拒不清偿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不断要求被上诉人纠���无果。上诉人首先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宣告破产人破产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受理后指定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以本案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处理为由,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驳回曹继明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能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拟证明本案企业破产只有向人民法院来诉讼,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证据是2015年6月5日出具的,而本案一审的开庭日期为2015年4月1日,此份证据是判决之后收集的,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曹继明在一审裁判结束后,就本案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以曹继明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受理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系本院,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应当受理本案,根据本院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徐民立他字第00014号裁定书裁定:“……根据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本应由本院审理,鉴于本案诉讼标的较小,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审判效率,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下:本案指定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既然本院已作出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而一审法院驳回曹继明的起诉,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苗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