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于某从2012年离家,至今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于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于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子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泰州市城东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起被告外出后,原、被告之间即甚少往来。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2014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无往来。现原告再次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泰海民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来被告不归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其行为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仍没有联系,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视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陈某某陈某某近几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的稳定、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离婚后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人民币500元/月。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核实确认,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被告于某从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婚生子陈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婚生子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