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璐、王某与王清玉、段翠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王某,王清玉,段翠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李璐,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原告王某,女,200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东省。法定代理人李璐(系原告王某之母),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田乐(特别授权代理),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萍(系原告李璐之母,特别授权代理),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回族,退休干部,住阿克苏市。被告王清玉,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乌什县社保局退休干部,住乌什县。被告段翠兰,女,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什县。委托代理人王利霞(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璐、王奥某诉被告王清玉、段翠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6月19日、7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乐、苏萍、被告王清玉、段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璐、王奥涵诉称,原告李璐与王某某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5日生育原告王某。王某某因病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2013)柯民初第72号民事判决书裁决,我与王某享有PC210LC-7挖掘机76%的份额,被告王清玉、段翠兰系王某某父母,该挖掘机自王某某病逝以后一直由两被告占有经营,营运收入均由两被告取得,两原告应享有全部收入的76%。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营运收入的76%即384175.44元,并赔偿鉴定费损失15000元。被告王清玉、段翠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挖掘机至今被乌什县人民法院查封,不存在收益,挖掘机是2004年购买的,李璐与王某某是2006年结婚的,挖掘机是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即便是有收益也应按王某28%、其余三人按24%进行分配。原告李璐、王某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柯坪县人民法院(2013)柯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挖掘机为李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事实;2、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作业状况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挖掘机2012年2月-2014年9月工作的事实;3、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该挖掘机产生收益的事实;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王清玉、段翠兰质证,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1号、2号证据予以确认,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王清玉、段翠兰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乌什县人民法院(2014)第6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挖掘机在2014年7月9日被查封的事实;2、2011年-2014年挖掘机更换配件花费票据原件8张,以此证明该挖掘机维修配件及费用的事实;原告李璐、王某质证,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6月9日,对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新斌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李璐、王某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清玉、段翠兰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清玉、段翠兰系王某某父母,原告李璐系王某某之妻,两人于2006年1月9日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5日生育原告王奥涵,2011年12月6日王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9月11日经柯坪县人民法院(2013)柯民初字第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的PC210LC-7挖掘机为原告李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该挖掘机62%归原告李璐所有、14%归原告王某所有、12%归被告王清玉所有、12%归被告段翠兰所有。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挖掘机自王某某病逝后一���由被告王清玉、段翠兰管理。2014年7月9日乌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第68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挖掘机进行查封。原告申请对诉争挖掘机申请鉴定,2015年1月28日,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挖掘机自2012年2月-2014年9月期间485天的营运收益为50549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璐、王某主张被告王清玉、段翠兰返还PC210LC-7挖掘机76%营运收益384175.44元,原告李璐、王某委托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诉争挖掘机营运收益评估为505494元,因该份鉴定结论书对营运收益计算方法及依据表述不清,在庭审中亦无法查明,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仍不能补强,故该份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讼争的挖掘机产生营运收益的定案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告李璐、王某请求被告王清玉、段翠兰返还PC210LC-7挖掘机76%营运收益384175.4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璐、王奥涵主张鉴定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璐、王某要求被告王清玉、段翠兰返还PC210LC-7挖掘机营运收益384175.4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璐、王某主张鉴定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伯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