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孙启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孙启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895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启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建华诉被告孙启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委、被告孙启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7时22分,孙启尧无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洪沟路路口以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转弯横过东四路的李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李建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启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5570.50元。被告孙启尧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因被告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我公司有追偿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1日7时22分,被告孙启尧无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洪沟路路口以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转弯横过东四路的原告李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李建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启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2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1、原告李建华构成一处一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2、李建华后续治疗费30000元。3、李建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残疾赔偿金58444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20年*100%计算),鉴定报告1份,失地证明1份,户口本1份。3、被抚养人生活费64130元(原告之子宋欣润,2004年5月30日生,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7年/2人计算)。4、医疗费20000元,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张。5、鉴定费3000元,单据1张。6、交通费2000元,单据200张。7、电动车损失2000元,发票1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85570.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后,余款由被告孙启尧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启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孙启尧无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李建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启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1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其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48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启尧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4857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93570元的90%计款5342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0210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1021元,由被告孙启尧负担9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韩发林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蓬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