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福建省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彬。委托代理人:洪海波,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亮。委托代理人:俞新国。原告福建省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人民陪审员何达明、范柏英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福建省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洪海波及被告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俞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萧山区南阳镇文化中心KTV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装修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总面积约3500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5天,开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10日。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甲方即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六天内付乙方即原告合同订金总造价的10%,余款按材料及工程进场等方式支付。另合同双方还就工程质量要求、违约、索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并提示被告及时提供其承租的可供施工的萧山区南阳镇文化中心清理后场地,并在签订合同六天内付原告合同订金总造价的10%,以便原告及时进场和按时施工。随后,原告立即安排、调遣施工设备和人员,做好进场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然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上述合同保证金之后,即以工程资金暂未到位或KTV经营暂时调整推迟的各种理由怠于履约。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在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之后即怠于履约,其行为显属欺诈和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30000元,合计6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公章是承认的,但是我公司没有授权马长中签约,也没有收到1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南阳镇文化中心KTV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并就权利义务作约定。证据二、收条、银行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保证金10万元;证据三、马长中名片1份,证明本案合同签订人和收款人的身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章是马长中盖的;对证据二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上面有很多公司抬头,所以不能证明钱是我们收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均为原件,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证明待证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中认定;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萧山区南阳镇文化中心KTV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装修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总面积约3500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5天,开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10日。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甲方即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六天内付乙方即原告合同订金总造价的10%,余款按材料及工程进场等方式支付。另合同双方还就工程质量要求、违约、索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并提示被告及时提供其承租的可供施工的萧山区南阳镇文化中心清理后场地,并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六天内付原告合同订金总造价的10%,以便原告及时进场和按时施工。然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上述合同保证金之后,即以工程资金暂未到位或KTV经营暂时调整推迟的各种理由怠于履约,故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且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已经表明拒绝履行,符合合同的规定解除的情形,依法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在双方有权代表出席下签订,对工程地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由本案原告方授权代表以及被告代理人马长中签字,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家亮账户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而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待施工的场地,到起诉时,被告仍无法提供合同项下的施工场地,本案被告怠于履约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符合合同法解除的条件和情形,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返还10万元保证金。并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点约定,违约按照总价10%赔偿,工程造价为530万元,请求53万元违约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人民陪审员 范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