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9时许,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办东湖村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工作,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子午派出所全体民警及辅警到选举现场维护秩序。后该村候选人王某某(X,另案行政处理)扰乱选举现场秩序,民警依法将王某某带离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某以及王某某女儿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阻拦民警带离王某某,并同民警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某、王某甲等人抓伤民警,将辅警咬伤,导致民警将王某某未能现场带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