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绍海诉被告鲍安荣、林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海,鲍安荣,林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余绍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7868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继永,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被告鲍安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胜林,男,1964年12月1日生,彝族,盘县司法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盘县淤泥乡淤泥居委会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4********。被告林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国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海,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972922。原告余绍海诉被告鲍安荣、林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绍海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永、被告鲍安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绍海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驾驶的拖拉机停放在212省道46KM+350M处的路边,14时40分左右,被告鲍安荣驾驶贵B70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松河往柏果方向行驶,因占道行驶,为避让被告林云驾驶的鄂EA9E**号小型轿车,同时与被告林云驾驶的鄂EA9E**号小型轿车和原告的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后因伤情过重,于当日晚紧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胰腺损伤并胰漏;2.腹膜后脓肿;3.结肠瘘;4.肝挫裂伤并血肿;5.肋骨骨折;6.肺挫裂伤。原告因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住院96天后,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交通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盘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安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云与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评定为:1.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肋骨骨折达伤残八级、内脏损伤达伤残十级;2.原告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3.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5631.71元;2.转院时租赁救护车费用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4.误工费31525.92元;5.护理费21017.28元;6.营养费6000元;7.鉴定费2734元;8.交通差旅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41361.56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共计295870.47元。被告林云驾驶的鄂EA9E**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因被告鲍安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鲍安荣在事故中过错明显,原告认为被告鲍安荣应当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鲍安荣已支付的36000元,予以相应的扣除。被告林云与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云应当承担1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鲍安荣与被告林云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构成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鲍安荣与被告林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医疗费、救护车租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4353.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鲍安荣和被告林云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绍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为农村居民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六张、救护车租赁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支付医疗费155631.71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三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分别达到八级和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张、检查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2734元;6.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鲍安荣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安荣为避让被告林云驾驶的车辆才撞到原告的拖拉机的事实。被告鲍安荣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中用药清单上的费用与总的发票的数额不吻合,床位费、特殊病房费、普通监护室费用不合理;证据5中的检查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中已经包含护理费用,原告不宜再主张护理费;对其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鲍安荣辩称,被告鲍安荣只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鲍安荣向原告汇款41000元,但原告仅认可36000元。另外,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才应由被告鲍安荣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鲍安荣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鄂EA9E**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护理费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告为农村居民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鲍安荣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的依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租赁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因住院、购买药品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共155631.71元,因转院支付了救护车费用5000元的依据;4.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事故伤残等级分别达到八级和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5.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鉴定、评估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用2734元。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鲍安荣驾驶贵B7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2省道从松河往柏果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驶至羊柏公路46km+350m处时,因占线行驶,致使该车与原告驾驶并停放于公路边的无号牌拖拉机侧面相撞的同时,又与被告林云驾驶从柏果方向往松河方向行驶的鄂EA9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腰部等多部位受伤,贵B708**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保险杠、左侧脚踏板等处受损,鄂EA9E**号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大灯等处受损,无号牌拖拉机货箱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次日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95天,伤情经诊断为:1.胰腺损伤并胰漏;2.腹膜后脓肿;3.结肠瘘;4.肝挫裂伤并血肿;5.肋骨骨折;6.肺挫裂伤。经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原告之伤被该中心鉴定为伤残分别为达到八级和十级,三期被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直接支付了的费用为:医疗费用(含购买药品费用)155631.71元、转院支付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用2734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71.2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87元。再查明,被告林云驾驶的鄂EA9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鲍安荣驾驶的贵B708**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鲍安荣共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含后续治疗费)。经查明,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用155631.71元,后续医疗费用被评定为15000元,医疗费用共计170631.71元;2.误工费。误工期被评定为180日,原告主张以误工期180日计算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因误工造成的具体损失,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487元计算为:48487元/年÷365日/年×180日≈23911元;3.护理费。护理期经评定为120日,原告主张以护理期120日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487元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48487元/年/人÷365日/年×120日×1人≈15941元;4.交通费。经查明,原告因转院支付了救护车费用5000元,另外,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花费的交通费用数额,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地点、鉴定地点距离、陪护人员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差旅费1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共计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县内1日、省外9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40元/日,省外100元)计算为:1日×40元/日+95日×100元/日=9540元;6.营养费。营养期经评定为120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4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120日×40元/日=4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系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71.21元/年×20年×(30%+1%)≈41361.5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其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9.鉴定费用。原告因委托昆明法医院作司法鉴定和评估,花费了相应费用2734元,该部分费用为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林云驾驶的鄂EA9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鲍安荣驾驶的贵B708**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213.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3911元、护理费15941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361.50元)。其次,因被告鲍安荣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鲍安荣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均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鲍安荣无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再次,对余下的167705.71元(医疗费用1506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用27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不按规定停车、被告林云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两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以及被告林云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减轻侵权责任人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云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林云赔偿原告25156元,由被告鲍安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鲍安荣赔偿原告117394元,故被告鲍安荣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127394元,扣除被告鲍安荣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的36000元,由被告鲍安荣实际赔偿原告91394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鲍安荣、林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绍海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4213.50元。二、被告鲍安荣赔偿原告余绍海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91394元。三、被告林云赔偿原告余绍海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25156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余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原告余绍海负担400元,由被告鲍安荣负担1889元,被告林云负担4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