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执异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北京天成兴农农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沐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北京天成兴农农资有限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沐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农鲁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异字第76号异议人(案外人)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辛祝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明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成兴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号*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魏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敦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沐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石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敦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省农鲁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工业园丰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袁敦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成兴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农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农资公司)、山东沐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农鲁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棉麻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棉麻公司称,1、山东农资公司早在2014年11月份就将其对湛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3000万元,后续异议人又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袁敦华同意将余下的债权也一并转让。关于该债权,法院的查封在后,且就该债权异议人已经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对该债权的执行应当中止。2、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接受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委托执行的山东农资公司与湛化股份有限公司案无法律依据,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存在利益冲突的北京兴农公司案在淄博市,因此淄博中院接受委托上述案件显然不当,应当回避。3、(2015)鲁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需经过10天自动履行期,本案执行立案受理时间在2015年5月28日之前,违反了法定程序,淄博中院以非法执行程序为基础作出的执行查封措施也当然错误,应当解除违法的保全措施。4、北京兴农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农资公司一案,已诉讼保全了下列财产:位于临淄区齐鲁化工区土地48320.77平,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吕陵工业园的土地185亩。上述土地价值1亿多元,保全的数额已远远超过执行数额,在此情况下,淄博中院又违法超标的查封已转让于我公司的债权,显然于法无据。5、北京兴农公司与山东农资公司存在串通诉讼,损害国家利益之嫌,本案中其5家担保企业手续出具不符合时间逻辑。综上,异议人山东棉麻公司请求解除对查封的33590385.28元债权的查封。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山东棉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兴农公司诉山东农资公司诉讼保全材料一宗,拟证明北京兴农公司已申请保全了淄博市和菏泽市的两块土地,并且均是首轮查封;2、(2014)鲁商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依据调解内容,该案涉及的标的额为3600万元;3、(2015)鲁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5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且异议人称5月2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上午签署的,在本案申请查封之前;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材料,山东棉麻公司、湛化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5、山东农资公司抵偿山东棉麻公司的债权清单,当时清单中农资公司对菏泽土地评估价值为3800万元,淄博的土地评估价值为5024万元,申请执行人保全的资产已经远远超出执行标的。此外,2015年8月5日,山东棉麻公司向本院提交EMS邮政快递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山东农资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给湛化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查明,北京兴农公司与山东农资公司、山东沐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农鲁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鲁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淄执字第17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淄执字第1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湛化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36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并通知湛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北京兴农公司履行湛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农资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3600万元,并不得向山东农资公司清偿等。该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此后留置送达湛化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本院对湛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另查明,山东农资公司与烟台市清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湛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烟台中院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2014)烟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湛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农资公司经济损失33590385.28元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烟台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2015年6月17日,烟台中院作出委托执行函,该函载明(2015)鲁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立案执行,因该案全部债权已经本院(2015)淄执字第173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为使该案执行便捷、高效,将案件材料移交本院,委托本院执行。此后,烟台中院将委托执行函及卷宗移交本院。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湛化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15)淄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冻结、划拨湛化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有储蓄业务单位的有关存款,并于同日从异议人银行账户扣划30867000.00元。再查明,山东棉麻公司在执行听证中分别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8日、2015年5月26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3000万元债权转让山东棉麻公司。2015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33590385.28元债权全部转让山东棉麻公司,但该协议中,转让方仅有袁敦华的签字,并未加盖山东农资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根据山东棉麻公司提供的邮政回执,山东农资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湛化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材料。经通过邮局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6月1日由他人收,由“苏荣清”签收。上述事实,有(2014)烟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2015)鲁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2015)淄执字第173-1号执行裁定书、(2015)淄执字第1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委托执行函、(2015)淄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异议人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EMS邮政回执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关于山东棉麻公司与山东农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的问题。本案中,山东棉麻公司提供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山东农资公司将其对湛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于山东棉麻公司,只是债权转让具体数额发生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4年11月18日,山东棉麻公司与山东农资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但至2015年5月26日新转让协议签订前,山东棉麻公司并未将该债权转让通知湛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此期间,该债权转让对湛化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发生效力。而2015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中,在该协议中仅有袁敦华的签字,并未加盖山东农资公司的公章。据此,该协议本身并未生效。另关于申请执行人北京兴农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农资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淄执字第17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淄执字第1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年5月28日本院对湛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根据山东棉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邮政回执,其于2015年5月28日才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寄送湛化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该邮件由他人予以签收。因此,在债权转让通知湛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本院已对该债权进行了冻结,无论山东棉麻公司与山东农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其法律效力均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行为;2、关于山东棉麻公司提出本院接受烟台中院委托执行案件应当回避问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立案时间的问题。关于北京兴农公司与山东农资公司、山东沐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农鲁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鲁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异议人提出执行依据为(2015)鲁商终字第60号的案件并非本案,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山东棉麻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并无法律依据,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异议人提出北京兴农公司与山东农资公司存在串通诉讼的问题,异议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山东棉麻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卫雁冰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