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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白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马佳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马佳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148号原告张福生,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41985********,系兰州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号301。委托代理人汪春燕,系甘肃正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佳闻,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86********,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号805。原告张福生诉被告马佳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春燕、被告马佳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佳闻做生意于2014年4月、5月、7月前后三次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会支付一定的利息。该三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便将对应的借款现金30000元、30000元、4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同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了每笔借款应支付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届还款期,且4月16日和5月18日两笔借款早已逾期。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承诺了还款计划。但原告自还款期届满至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9500元,还应支付违约金23460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及实际还清本息期间的违约金。原告现状诉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整;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共计9500元整;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460元(现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及截止实际还款日应付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人只向原告借了9万,第一笔2014年4月的借款,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还利息3000元,第二笔2014年5月的借款,从6月开始每月还利息3000元,第三笔2014年7月的借款,从8月开始每月还利息4000元,以上款项均还至2014年9月,之后再没偿还。本人现没有还款能力,到明年才能开始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书写一收条给原告,约定“今收到张福生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限期二个月”。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书写一借条给原告,约定“今借张福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同日书写一借条给原告,约定“今借张福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期限叁个月”。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分别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3000元、4000元,实际共向被告借款9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4年8月8月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4年9月6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同时约定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4年5月18日的借款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并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还款承诺,被告提供的支付宝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福生与被告马佳闻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确认其行为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被告马佳闻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自认其共将利息1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90000元返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当时并未就利息的支付作出书面约定,而被告自2014年9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2014年10月起的逾期利息。另外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7日还款承诺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将依法进行调整。经本院核算逾期借款利息应为17307元,即90000元*1.87%*5个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90000元*1.7%*2个月(2015年3月-4月)+90000元*1.62%*4个月(2015年5月-8月)。对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另外本案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损失经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后将可以得到保护及弥补,原、被告双方关于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另行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且违反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佳闻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生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307元(计算至2015年8月)。两项合计96307元。二、驳回原告张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原告负担829元,被告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牟 飚代理审判员  张晗淳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海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