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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南与刘燕青、马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南南,刘燕青,马素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01号原告:王南南,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192被告:刘燕青,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素芳,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南南诉被告刘燕青、马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南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明,被告刘燕青、马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南南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王南南与被告刘燕青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刘燕青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扬镇龙扬中学大门东侧房屋两间出卖与王南南。双方协商价格为138000元,后原告王南南先后交付给被告刘燕青、马素芳购房款13万元。当原告欲在此房屋原址上翻建房屋时,与龙扬镇龙扬村委会杨寨自然村村民发生纠纷,致使施工不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刘燕青、马素芳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3万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南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燕青、马素芳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条两份,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刘燕青、马素芳应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3万元。被告刘燕青、马素芳辩称:原告王南南与被告刘燕青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自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合同中的多项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5年被告从龙扬镇街道开���办公室购买地皮两间(位于龙扬镇龙扬中学大门东侧第四户),因该处地皮离路较近,一直未有建房,后来龙扬中学将最后的一排房屋出卖给这几处地皮的所有人。因该处地段系黄金地段,价格比原先翻了许多倍,该处地皮的原所有人便找了一些理由进行阻挠,故房屋至今未有建成。龙扬镇政府为此也曾做不同程度的工作,但一直未有解决。原告至今未付清购房款,其实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刘燕青、马素芳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刘燕青从龙扬镇政府街道办公室购买了一处地皮,位置在龙扬中学大门东侧,另外证明该房屋地产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被告刘燕青、马素芳对原告王南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王南南对被告刘燕青、马素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南南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刘燕青、马素芳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原告王南南与被告刘燕青经充分协商,双方共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刘燕青将其购买的位于龙扬镇龙扬中学大门东侧房屋两间(东邻王广平,西邻王从亮)出卖与王南南。双方协商该房屋价格为138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南南先支付给刘燕青8万元,同年6月16日刘燕青又接收王南南购房款4万元。2014年1月29日马素芳接收王南南购房款1万元。当原告王南南欲在此房屋原址上翻建房屋时与龙扬镇龙扬村委会杨寨自然村村民发生纠纷,致使施工不能。另查,案涉两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龙扬镇龙扬村委会杨寨自然村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王南南是谯城区龙扬镇王菜园村委会王塘坊自然村村民,其隶属的具体经济组织是王塘坊自然村。被告刘燕青、马素芳是谯城区龙扬镇龙扬村委会龙扬自然村村民,其隶属的具体经济组织是龙扬自然村,故刘燕青、马素芳与王南南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属谯城区龙扬镇龙扬村委会杨寨自然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宅基���的使用权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在房地产不可分离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因刘燕青、马素芳与王南南均不是龙扬镇龙扬村委会杨寨自然村成员,均无权享有该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故刘燕青与王南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燕青、马素芳应将接收王南南的购房款总计13万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南南与被告刘燕青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刘燕青、马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南南购房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刘燕青、马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