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何国群、邹胜波与付云高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群,邹胜波,付云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08号原告:何国群,女,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邹胜波,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付云高,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邹开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何国群与被告付云高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何国群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邹胜波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群、邹胜波,被告付云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开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期间,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和解,但在和解期内未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群、邹胜波诉称:原告系邹锦华的妻、儿。2014年8月3日晚8时30分许,被告电话联系邹锦华,让喝了少许酒的邹锦华骑助力车免费送被告到江津区德感街道杨林。当晚9时许,邹锦华骑助力车与第三人的车辆相撞,造成邹锦华当场死亡、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认定,邹锦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七成责任,肇事第三方承担三成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坐邹锦华的车出去,二人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被告不打电话喊邹锦华出去,邹锦华就不会死,被告对邹锦华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是乘车受益人,因此原告应对邹锦华的死亡承担受益人的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邹锦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9320元的70%,即391524元。被告付云高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未雇请邹锦华,是邹锦华主动电话联系被告,让被告乘坐邹锦华的车去帮邹锦华提油。被告不是乘车受益人,而是搭乘人,其与邹锦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邹锦华的死亡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其搭乘行为与邹锦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邹锦华系原告何国群之夫、原告邹胜波之父,其拥有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2014年8月3日晚,邹锦华叫被告付云高帮忙给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加油,而让被告搭乘该车一起去提油。当晚9时10分许,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邹锦华醉酒后驾驶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付云高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兰家沱加油站往德感东方红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永津路德感园区杨林巨能大酒店路段处,由于邹锦华醉后未让行,其驾驶的车辆与从江津区德感园区沿永津路往江津区油溪方向行驶由刘兵驾驶的渝CCN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邹锦华当场死亡、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锦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让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兵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遂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兵、刘泽海(渝CCN8**号小车车主)、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86363.78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判决,二原告应在邹锦华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713.81元。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获得了二原告的赔偿款。嗣后,二原告认为邹锦华的死亡是被告喊邹锦华出去造成的,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而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对事发当晚是被告邀约邹锦华出去,还是邹锦华邀约被告出去,双方各说不一。同时,原告主张,事发之日邹锦华与被告存在临时雇佣关系,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另查明,邹锦华的父母先于邹锦华死亡,原告邹胜波是原告何国群与死者邹锦华的唯一子女。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盘、移动公司通话号码记录单、江津区德感街道高桥溪村花朝经济合作社证明、结婚证、手机来电号码打印相片、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是邹锦华所驾车辆的搭乘人员,其对造成邹锦华死亡的交通事故无过错的事实,已经被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是车辆搭乘人员,其对邹锦华的死亡无过错,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对邹锦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发当晚被告与死者邹锦华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依法应对自己的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告主张,事发当晚是被告邀约邹锦华出去,被告否认,原告对此虽然提供了事发当晚被告来电的手机相片佐证,但该相片只能证明事发当晚被告打了电话给邹锦华,并不能证明被告邀请邹锦华帮忙,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群、邹胜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何国群、邹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孝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秋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