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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郭又新等与陈士英、谭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陈士英,谭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经营者:陈志利。委托代理人:刘保才,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杨匠庄村。原告:郭又新,农民,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实际经营者。原告:刘保才,农民,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实际经营者。原告:刘雅利,居民,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实际经营者。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英,农民。被告谭淑云,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与被告陈士英、谭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业主陈志利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才,原告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及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陈士英、谭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陈志利是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的业主。2014年6月30日,原告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租赁了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的设备和场地,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承担。在原告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租赁期间,被告从上述三原告处购买粉煤灰1142.39吨,合计金额719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了16000元,尚欠55964元至今未付。此款应当给付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原告陈志利和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只是依据民诉法的解释,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应与实际经营人共同列为诉讼主体,所以将陈志利、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列为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没有提交证据。原告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为原告陈志利。2、2014年6月30日陈志利与原告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双方以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设备及地皮为租赁物,期限一年,租金10万元,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发生的债权债务与陈志利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陈士英作为原告方会计制作的帐页及其16张发货单记载其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日购买粉煤灰1142.39吨,单价63元/吨,总价款71964元,于2014年9月7日给付粉煤灰货款16000元,尚欠55964元。被告陈士英、谭淑云辩称,对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没有异议。1、二被告与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陈志利尚欠二被告5万余元,是因为经营周转的需要。经营者和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借款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抵销的情况。3、除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货款的权利,依据的是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定的,其他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不成立,理由是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存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事实,双方存在债权和债务转让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债权的转让要通知债务人,债务的转让需经债权人的同意。除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之外的原告,其他的原告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并没有通知二被告,对二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基于上述三点,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请求事项。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8日由陈贺山、陈志利签字的《欠条》一份,其内容是:欠陈士英借款和2013年.2014年度工资56513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一是协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法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与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成立买卖关系之后,各原告没有披露过经营的事实。2二是该协议是一个具有租赁性质的协议,但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为被告只能向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个月的记账凭证的帐页是相符的,与案件有关联性,但被告陈士英和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帐页和收据显示出给付过16000元的货款,但给付的主体是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所欠陈士英的借款和应向陈士英支付的工资是5651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欠条的欠款人为陈志利、陈贺山,内容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陈志利是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的业主。2014年6月30日,陈志利与原告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签订了《协议书》,租赁了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的设备和场地,期限一年,租金10万元,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发生的债权债务与陈志利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士英自陈志利经营到原告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租赁期间为其担任会计。2014年8月12日开始,被告陈士英从该厂购买粉煤灰1142.39吨,单价36元/吨,合计金额71964元。经原告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催要,被告陈士英与2014年9月5日给付了16000元,尚欠5596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陈贺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经营者陈志利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欠条,尚欠被告陈士英借款及工资合计56513元,现二被告要求抵销。本院认为:被告陈士英拖欠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购买粉煤灰尚欠55964元,而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经营者陈志利尚欠二被告借款及工资合计56513元。原告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租赁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只是该厂内部经营方式的变化,其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仍然为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现被告要求抵销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