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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谭某某,住天祝县华藏寺镇某小区。被告董某某,住天祝县华藏寺镇某小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占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10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月30日婚生孩子董某出生。2009年10月28日原告谭某某与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谭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某小区家属楼6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价格为209714元。房屋买卖中房款筹集及装修均有原告谭某某办理。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回家但被告并没有回家。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长时间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经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到孩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只是一般的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离家出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离家出走只是在武威打工,自己的收入有一半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与孩子的感情很好,有时间就给孩子买书、买玩具、每年给孩子缴纳保险。3、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经双方谅解沟通后,仍可和睦相处。2013年12月12日、13日被告均回家照顾孩子。2014年7月10日原告来武威考试被告陪原告考试并给孩子购买用品。2014年9月被告因为发生车祸住院,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按时给孩子交纳保险,并交了家中的物业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某小区家属楼6号楼1单元501室。原告谭某某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谭某某以及孩子董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将房门砸坏,原告修理门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天祝县房屋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房款收据复印件五分,共同用于证明购买房屋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就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住小区物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被告自2008年-2015年每年给孩子董某交纳保险费3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武威市凉州区中医院出示的脑电地形图报告单复印件2份、超导型核磁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螺旋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住院的事实,以及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照顾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只是探望过被告并不是照顾。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客运票据12份,武威“一份利”商场票据2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经常乘车看望原告及孩子,以及给孩子买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外出后只是来看过孩子几次,因此对车票有异议;对武威“一份利”商场发票认为不能证明是给孩子买鞋。经审查,对被告务工期间曾到天祝看孩子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故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购鞋发票原告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孩子买鞋。因武威“一分利”鞋城票据只填写了货号、数量、价格没有填写其他信息,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4年10月21日在武威市凉州区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月30日婚生男孩董某出生。2009年10月28日原告谭某某与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祝县房屋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谭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某小区家属楼6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价格为209714元。房屋买卖中房款筹集及装修均有原告谭某某办理。2013年5月原被告之间因发生家庭矛盾,被告董某某到武威务工至今。期间孩子董某随原告谭某某生活。现原告谭某某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到孩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结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多交流思想,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彼此关心爱护,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孩子董某成长教育中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谭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谭某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占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