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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打工。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102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集镇富民东路与江扬路红绿灯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东转弯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孟某、詹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醉酒程度较高,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