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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再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丽红与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郝春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梁丽红,郝春涛,吴凤文,吴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再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学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丽红。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春涛。原审被告:吴凤文。原审被告:吴琪,(系被告吴凤文之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涛,系该公司职工,原。上诉人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顺驾校)与被上诉人梁丽红、郝春涛,原审被告吴凤文、吴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顺驾���的法定代表人李学一、委托代理人张连波,被上诉人梁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静、王玉文,被上诉人郝春涛,原审被告吴凤文、吴琪,原审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11日,原告梁丽红向昌乐县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1月4日10时40分,郝春涛驾驶鲁G×××××号轿车与她相撞,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因该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337000元。被告郝春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他是被告吴凤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他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吴凤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郝春涛在借用他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他与吴琪共同经营万顺驾校昌乐网点,他不可能雇佣没有教练资格的人进行培训,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郝春涛赔偿。被告吴琪辩称,他没有过错,不应追加他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万顺驾校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他公司不承担。昌乐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1月4日10时40分,郝春涛驾驶鲁G×××××号轿车在昌乐县城新昌路体育场东门口南处倒车时,与行人梁丽红相撞,造成梁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春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1)双侧肋骨骨折,定为伤残捌级;(2)骨盆骨折,定为伤残拾级;2、院外误工时间为自出院起叁佰陆拾伍天;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每天)玖拾天;4、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及今后复查费约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6、营养费无。出庭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人身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30296.46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45868.8元、伙食补助费147元、交通费274元,合计277866.26元。另查明,原告梁丽红系被告潍坊万顺驾校学员,在培训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郝春涛系鲁G×××××号轿车驾驶人,被告吴凤文系该车车主,被告吴凤文与吴琪系父子关系;被告吴琪系被告潍坊万顺驾校教练,培训潍坊万顺驾校昌乐县网点的学员,被告吴琪使用被告吴凤文的车辆作为教练车;被告吴凤文雇佣被告郝春涛为被告吴琪培训学员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48.40元。昌乐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庭的被告无异议的人身损失277866.26元,经核证,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63.58元、护理费15575.58元,原告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表系一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对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36000元,被告要求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按照规定,即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伤残捌级、一处伤残拾级,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属合理要求,但主���的数额偏高,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共计337405.42元(含精神抚慰金),其要求被告赔偿337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吴琪作为万顺驾校的教练员,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关系,被告吴琪、吴凤文共同在万顺驾校昌乐网点培训学员,是在履行职务,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顺驾校承担,被告吴琪使用被告吴凤文的车辆作为教练车及被告吴凤文雇佣被告郝春涛作为教练培训学员,均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梁丽红作为被告万顺驾校昌乐网点学员在学习期间由于被告郝春涛在倒车时受到伤害,应由被告万顺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春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根本原因,是重大过失,故被告郝春涛对被告万顺驾校赔偿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凤文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17000元,确定由被告万顺驾校赔偿。被告吴凤文辩称“事故是在郝春涛借用他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吴凤文申请证人秦某、高某出庭证实被告郝春涛于2012年1月3日从被告吴凤文处取走肇事车辆钥匙,结合被告郝春涛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相互认证证实被告郝春涛与被告吴凤文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吴凤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乐民三初字��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丽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0000元,被告潍坊万顺驾校赔偿原告梁丽红损失217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郝春涛对被告潍坊万顺驾校赔偿原告梁丽红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执行过程万顺驾校辩称“潍坊万顺驾校”与其不是同一主体,不应当作为上述判决的当事人。对此,申诉人梁丽红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昌乐县人民法院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定本案再审。昌乐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发生事故的受伤经过及住院治疗情况等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申诉人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昌乐设立了学员培训网点,并配发了专用教练车,教练员为吴琪,申诉人梁丽红系该公司此批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再查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原判决的给付内容履行完毕。昌乐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是被申诉人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在再审过程中,该公司认可申诉人梁丽红是本公司本期驾驶员培训的学员,且认可吴琪是公司在昌乐学习网点的教练,由于梁丽红是在培训实习期间中受到伤害,因此,追加该公司作为被申诉人参加诉讼,其主体适格。二是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梁丽红及郝春涛出具了视听资料证实,梁丽红受伤是在培训过程中形成,且证人证实郝春涛是受吴琪雇佣培训学员,虽然吴凤文和吴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是在当事人引诱下形成的,但原审判决后,吴凤文、吴琪并未对本院认定的郝春涛与吴琪系雇主雇员关系��起上诉,且吴凤文、吴琪提供出事的前一天晚上借车证明,不足以推翻雇佣关系。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还有数次通话记录)综合分析,可以认定郝春涛是在受吴琪的雇佣在培训活动中致人伤害的。虽然肇事车辆和教练员均不归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及管理,但梁丽红是该公司培训的学员,由于学员在培训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作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接受培训的学员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吴琪是否私自雇佣陪练者与原告无关,这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如果该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是郝春涛及吴琪的个人行为所致并存在重大过失,可另行处理,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另外,本次提起再审的理由就是,被告驾校的诉讼主体名称问题,经再审查明潍坊万顺驾校的全称是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原审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原审将被告列为潍坊万顺驾校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乐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12)乐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丽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0000元。(已履行完毕)。3、被申诉人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申诉人梁丽红损失217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4、驳回申诉人梁丽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送达后,万顺驾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均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吴琪辩称其与郝春涛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审被告吴凤文辩称其与郝春涛是汽车借用关系。原审被告阳光公司述称其已经按原判决履行完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潍坊万顺驾校与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诉讼过程中,潍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提供的证明证实,潍坊万顺驾校的全称为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且上诉人万顺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梁丽红在该公司建有学员档案,并参加过相关课目的毕业考试。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潍坊万顺驾校与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万顺驾校的其他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再审人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顺驾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355元,由上诉人潍坊万顺驾校与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任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百度搜索“”